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对被告某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某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查艾某某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杀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某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某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经原告艾某某公司举证,被告某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1998年1月起至3月止。现有证据又证实,某农厂在1998年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对1998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某农厂矢口否认,艾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某农厂在1998年1月至4月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某农厂因生产和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和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某农厂使用“桃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回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农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某某公司“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农厂赔偿原告艾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某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010元整,由被告某农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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