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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确定性对法律的基本建设作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近现代社会以来,人们开始摒弃这种建立在特殊主义基础上的法律秩序,追求一种广泛范围内的普遍主义确定性。它立足于人的权利和自由,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随着法律的普遍主义特质被放大和提升,不论任何人或组织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治理就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追求,以此来保证社会生活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为此,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法律中的每个主张和概念都会引起争论,法律将是难以忍受的麻烦。因为它不但不能纠正反而会加剧行为的混乱性,同时又会为弄权者在法律下的肆意妄为创造便利的条件。其次,法律必须保持一种稳定性,稳定性才能保证法的可预见性,这对法的确定性非常重要。对此,哈耶克说“就西方的繁荣而言,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因素比西方普行的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做出的贡献更大”。[9](P264)此外,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美国学者埃尔斯特就把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合法原则”中的重要内容,甚至认为它与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相比,是排除恣意的惩罚、保证人们安全感的更为基本的条件。[10](P3)

  可见,不确定性催生了人们对确定性的价值诉求,这种诉求不仅使法律得以产生,而且推动着它的发展。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法的确定性逐渐成为一种权威性的话语,它涵盖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两个方面。

  三、不确定性与法的确定性问题

  法律在提供一种确定的生活方面的作用很早就为人们所认识,如中国战国时期就有思想家认为法律可“明分使群”,[11] “化性起伪”,[12] 并有利于防止徇私,即“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进退有律,莫得贵贱孰私王”。[13]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论述为什么要用法律统治时也说,“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14](P169)但作为一种主流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法的确定性观念是在启蒙时期以后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实践中逐步成熟和制度化的。

  在法的确定性的思想和实践的近现代发展历程中,分析法学家的贡献功不可没。以往的法学家讲到法的确定性时,基本上是一种形而上和宏观层面的辩护,鲜有形而下的具体分析,理论上不免空泛,制度层面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分析法学派运用分析的方法首先从外延上试图明确法律的界限,如通过在法和道德之间划界线的方式厘清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外延确定后,法律内涵如何确定的问题自然就容易解决。分析法学派的这些努力使明确性、肯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等一系列所谓形式法治原则迅即产生,并因此满足了资本主义制度建设的迫切需要。因为在这个时期,“资产阶级各阶层一般最关心的是理性的法律实践,因此也是对一种系统化了的、一清二楚的、目的合乎理性制定出来的、形式的法最感兴趣,这种法又在同样程度上排除传统的约束和任意专断,即让主观的权利只能产生于客观的准则。”[15](P144)自此以后,在法的确定性的实践中,成文法的制定被逐步强调,典型的如19世纪后的广泛的立法运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直被奉为判例法国家的圭臬,尽管有时候它具有的只是一种象征意义;为保证推理过程的确定性,法官中立、司法独立、律师辩护和正当法律程序等原则被确立。

  15世纪以来,对确定性的追求赋予了法律至上的权威性、严格的形式理性以及价值的普适性。法律能够以明确、稳定、普遍的形式为人们提供可预见的且客观的行为指导和规制,便利人们的生活,保证社会组织的秩序,满足人们规避风险和寻求安定感的愿望似乎已经无可非议。然而,在此过程中,源于西方人文学科的怀疑主义传统对法的确定性的质疑之声却始终没有停止。在法的确定性高举法治的大旗一路高歌猛进的时候,这种质疑却从中汲取着养料,从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成长为一种与法的确定性对抗的力量,对法的确定性构成了具有威胁力的挑战,并使法的确定性最终走下了神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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