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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法的“合法性”的概念

  基于上面我们对一般公共权力的合法性的认识,可以知道法律的合法性也是一种公共 权力的合法性,所不同的是它主要涉及的只是这种权力的一种,即立法权问题。很明显 ,衡量法的“合法性”之“法”与衡量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之“法”,不是同一个法 ,后者所指的主要是法律或“实在法”、制定法,而前者则主要指“法”。而且这个“ 法”甚至超出了一般所说的“法”的范围,侧重所指的往往是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特 别是其中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正因为如此,德沃金把法的合法性问题归纳为法 律的道德权威问题,[7](P171—172)诺齐克在解释其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如税收权的 合法性时,也从道德上的赔偿原则寻找根据。他说:“从一种自然状态过度到一个超弱 意义上的国家(出现独占因素)在道德上是合法的,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个超弱 意义上的国家过度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出现再分配因素)在道德上也是合法的,也不会 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在一个地区内的一个支配性保护机构满足了作为国家的这两个关键 的必要条件。……它做这些事情是出于赔偿原则的道德要求,这一原则要求那些采取自 我保护——增强自身安全的人们,去赔偿那些被他们禁止做出冒险的行为……因而遭受 损失的人们。”[8](P118—119)哈贝马斯在谈到法的合法性时更是清楚地指出这一点。 [3](P130—131)这就是说,法的合法性之“法”,更多地是指实在法的道义基础,而不 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法律”。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合法性的真正含义是指立法权及其行 使的正当性或权威性,它是一种内心的价值判断,而进行任何价值判断所使用的标准都 是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特别是道德观念。而且,从本质上讲,法的合法性乃至于任何 政权的合法性是一种内心的信念,而内心的信念是不可能仅仅通过听听统治者的宣传就 能树立的。它必须以自己的亲身感受或经验为条件,并且要与自己原有的社会道德信念 相一致。从个体角度看,对某种法律的合法性信念的树立,表现在内部心理和外部行为 两个方面,即内心的接收和行动的遵守,或内心对其权威性、正当性、尊严性的认可和 外部行为的服从。包括当法律的惩罚加之其身时也自认为“应当”或觉得“不冤屈”, 认为当局有权和有理作出此决定。从整体而言,某一法律的合法性在社会中的确立,有 赖于广大社会成员合法性信念的产生。当然,并不是每一个法律都要经历这一从个体到 整体的产生合法性信念的过程。一般来说,只要一个政权在人们心目中树立了合法性的 信念,其后来制定的法律只要在形式上合于法定程序,内容上基本符合原先确立的政治 道德信念,其合法性就很容易被认可。因为这时人们在心理上已形成了一种惯性,所以 不再需要对每个新制定出的法律都进行一番认真的思考和严格的考证,以确定其是否具 有合法性。这时他们对新产生的法律的合法性验证主要侧重于立法权行使的形式方面, 较少考虑它的实质内容。而且,一般情况下,由于该社会制度的理论前提或观念前提已 经确立,已为立法权在实质方面确定了性质,划出了一个基本方向和一个“底线”,这 就使立法权在行使中在实质方面难以“出格”。所以在验证其合法性时无需在实质方面 大做文章。

  从已有的对合法性概念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上面所指的道德上的正当性的理 解外,还有马克斯?韦伯,特别是分析法学家所强调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和程序上的正当 性。这样,“合法性”一词,狭义上指形式上合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特别是制定法的 规定,而不问这些规定是否合乎时宜或合理,广义上它还包括是否合乎所在社会的价值 观念和社会理想,即内容不悖于公理、理想或所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观念。如 自然法占主导地位时期的人民主权观念、人权观念、契约自由观念;在我国现阶段,法 律的内容不能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和共产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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