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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喜:休漠的正义规则论(中)(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从霍布斯的自然法、洛克的自然正义到现代自由主义的法律制度与价值无涉(value-free),这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一条曲折但又明显的路径,它的胜利与它的危机同步并行,直到今天依然如此。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古典政治思想中,还有另外一条路径,那就是以休谟和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思想,它们并不是简单地把政治与道德区分开来,而是探讨一种不同于自然法的政治社会的道德基础,它集中地体现在休谟有关人为正义的理论之中。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提出了一个自然与人为德性两分的观点,[104]他认为德性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的,一种是人为的。自然的德性系于直接对自己和他人有利并使自己和他人愉快,对于这类德性,休谟认为它们固然好,但并不重要,因为它们只能存在于一个自然的状态,而一旦进入社会就会失效。休谟并不赞同霍布斯或洛克等人提出的所谓自然状态,在休谟看来,自然状态不过是人的理性假设,在自然状态下生活的是动物,不是人,人必定要进入社会,人是政治社会的动物。为此,休谟提出了一个自然向人逐渐演进的观点,认为人为的德性将有助于政治社会的形成与完善,在诸多德性中正义是最重要的一种人为的而非自然的德性。

  在休谟看来,在自然界里存在的只是人的避苦趋乐的基本趋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凡是符合这个基本的趋向就是符合自然的正义原则,这其中使人感到快乐的便是善,使人感到痛苦的便是恶,这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善恶观。但是,政治社会形成于一个公共的分工与合作领域,在此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人在社会中依照苦乐原则追求各自利益时的关系问题。显然,自然正义在对于社会公共问题的解决上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休谟并不是坚决反对自然法,也不是拥护自然法,他只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自然法或自然德性如何有助于政治社会。为此,休谟发现了另外一种东西,即社会的正义美德,那是与自然正义大不相同的人为设计和制作的产物。休谟是这样说的:“为了避免得罪人起见,我在这里必须声明:当我否认正义是自然的德性时,我所用自然的一词,是与人为的一词对立的。在这个词的另一个意义下来说,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比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享的事物而言。”[105]

  显然,休谟的“人为的”说法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通过人的有意识的设计而建立起来的,但这种设计又并不是随意的,也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意识地主动围绕着一定的意图展开的。这里涉及有关自然的两种理解,一是有规则的持续稳定的自然,一是无规则的任意或偶然。休谟的“自然”对应着的第一种,而与第二种相异。我们看到,休谟在这里实际上是通过一种概念的巧妙偷换,绕开或回避了有关自然与人为的本质性的对立,因为传统自然法或自然正义的自然,关键并不是他所说的那种与偶然、无规则相对立的自然,休谟试图用一种修辞学的把戏化解这个人为与自然的本性上的对立,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好在他并不是一个乐于思辩的理论家,他感兴趣的不是穷追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基于“经验”和“观察”[106]发现了一种沟通自然与人为的现实途径,那就是习惯。他一再指出,人为的设计不是基于理性,而是基于人的情感和意愿,是在传统习惯中逐渐形成的。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期的,在时间中呈现出一定的可遵循的规则,为此休谟强调教育的作用,认为通过教育人类社会和人的习惯能够获得重大的改变,并形成持久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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