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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喜:休漠的正义规则论(中)(6)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我们看到,在休谟的政治思想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他在论述了财产权之后,随即展开了有关政府的政制理论,并认为“建立政府”是人的“一个新的发明”。[123]如此看来,以财产权为主的三个法律规则是人的一个首要的“发明”,关于它的意义已如前述,但问题在于人并不能完全依靠自然的约束力服从、遵守这三个规则,如果那样的话,一个美好的社会也就指日可待了。所以,为了实施正义的规则,人才又一次发明了政府等制度性的政治措施,“我们的政治义务是和我们的自然义务联系着的;而前者的发明主要是为了后者;并且政府的主要目的也是在于强制人们遵守自然法则。”[124]休谟认为,财产权需要尊重,而政府也需要服从,“尊重财产对自然社会固然是必要的;而服从对于政治社会或政府也是同样必要的。前一种社会对人类的生存固属必要,而后一种社会对人类的福利和幸福也是同样必要的。”[125]政府来源于人们的公共意见,“所有的政府以及少数人赖以统治多数人的权威都是建立在关于公共利益的看法、关于权利之权的看法和关于财产权的看法基础之上的。确实,还有些别的重要因素,诸如自我利益、恐惧和感情等等可以为上述几种信念增添力量,并可确定、限制或改变它们的作用。但可断言,如果没有上述公众信念,其他这些重要因素不能单独起作用,因此它们只能说是次要的而不是首要的政府建基原则。”[126]

  法治思想是休谟社会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在的问题是,他的财产权理论与他的法治观有何关系呢?显然,这也是一个休谟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休谟显示了思想的原创力,他提出了一个有别于传统理论的新的法治理论,即一个双层的法治理论的雏形。一如前述,休谟的财产权规则,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规则,在休谟看来,这是一个政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人为的设计或发明,他有时称之为“首要的”发明,关于确立财产权规则的正义意义,以及它的共同利益感的主观发生机制等,在此不再赘述。按照休谟的理解,法治的第一层含义原本是这种私法意义上的规则之治,通过确立财产权规则等,人类的文明社会就形成了,它提供了一个正义的社会基础,虽然这个社会可能不是最美好的道德之邦,但却可以是一个最不坏的正义之邦。可问题在于,人的自然本性并非如此理智,他们并不总是能够接受这个实际上对于他们大大有利的发明,休谟一再指出,人总是如此愚蠢、可笑与自私,总是只顾眼前利益,放弃长远利益,总是难以遵守财产权的规则。于是为了人的长远的更根本性的利益,为了维护一个政治社会的存续,所以,人类又再一次发明了一个新的东西,那就是政府等国家制度。“再没有什么东西比这种发明对社会更为有利的;这种利益就足以使我们热忱而敏捷地采纳这个发明。”[127]而国家这个庞然大物一旦出现,就使得社会问题复杂了,显然曾经存在的财产权等规则已经难以约束这种制度性的力量了。

  政府拥有权力,这是不争的事实,它要求树立权威,要求人民的服从与尊敬,这也是必不可少的,休谟对此并无疑义,他在《人性论》中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说明。然而,政府一旦产生,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使其不被滥用,就成为政治社会的一个头等重要的事情,在此休谟提出了法治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必须重新人为地制定出相关的法律规则,使统治者的统治有法可依。在这一点上,休谟与霍布斯、洛克等人不同,他不特别强调国家法的重要意义,也不认为政府制定的实在法在法律制度方面占据首要的位置,而是把一个看上去与政治制度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法,特别是涉及保护财产权的法律规则放在首位,认为政府实施的法律统治说到底乃是为了落实私法的执行,即提出了一个通过公法形式来实施私法的法治理论,这实际上恰恰是揭示了近代社会有别于古代社会的法治的实质所在。休谟对于法治的强调是由来已久的,早在他写《人性论》时就提出了财产的稳定占有、同意的转让以及承诺的履行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这三个规则虽然来源于民法,但休谟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已经把它们由民法规则提升到一种政治学的制度框架之内,构成了他所理解的自由政体的基本法律制度,具有了政治学的意义。在休谟看来,正义三规则是一个社会治理的合法性依据,也是其正当性的基础,统治者无论是国王、贵族或人民推选的执政官,他们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则,通过正当程序而加以统治。英国的政治制度之所以保持着文明、温和而又自由的特征,实乃因为在英国一直存在着一种遵重古老的法律制度的政治传统,并且根植于人民的德性之中。从十三世纪的自由大宪章,乃至更远古的来自黑森林的法律制度,直到18世纪英国的社会现实,即便是经历了光荣革命的动荡,但其立足于社会内在精神的古老的法律传统却一直没有消逝,而且随着立宪君主制的建立,这种尊重古老传统的政治德性与社会习惯,又与自由的宪政制度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得英国的政体垂于久远。[128]哈康森指出:“政府理念或‘法治’在英国的政治辩论中往往与‘自由政府’相联系,无论是意大利的城市共和国或荷兰的联省自治那样的纯粹的共和国,还是英国的‘混合政体’。在这场辩论中休谟最富有争议的贡献之一便是,他把政府的稳定性和本性的问题从政府行为的稳定性和本性的问题中部分地分离出来。他指出,第一,像法国那样的绝对君主制在一定情况下是能够实施法治并且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第二,像英国那样的‘自由’政体也包含着趋于无政府、进而导致专制并且损害公共利益的势力。”[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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