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德国的产生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首先,当时的法学为这种概念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德国一直继受罗马法,而且有一大批对罗马法非常娴熟的法学家。当时的法学水平已经发展到产生抽象概念的程度了,能够归纳、整理和统一的概念术语体系,发展出为民法典所需要的一整套符号体系。但是,我并不是要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产生完全是受当时德国的政治现实和政治思想的产物。我只是想说明“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与当时的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elective affinity)关系,这一术语反映,至少会折射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的法律实践面貌,同时影射当时的主流思想和法律的内在的逻辑需求。
注释:
[1]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于法律思想网,2003年7月12日访问。
[2][美]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红、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9-14页。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4]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 著,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5][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第32页,黄风译。
[6][美] 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7]参见《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李浩培 吴传颐 孙鸣岗 译。
[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9]《拿破仑法典》(译者序),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李浩培 吴传颐 孙鸣岗 译。
[10]方孝岳 编《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陶孟和 校,曾尔恕 陈敬刚 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1][英]约翰·霍兰·罗斯:《拿破仑一世》上卷,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74页,翻译组译。
[12]滕毅:“拿破仑和他的民法典:创举极其影响”,载于《中西法律传统》(第一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272页。
[13][英]约翰·霍兰·罗斯:《拿破仑一世》上卷,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05页,翻译组译。
[14][日]木春雅夫:《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范愉译。
[1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4页。
[16]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7]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法学》,来说2003年第5期。
[18]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载于法律思想网,2003年7月12日访问。
[1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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