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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i]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应当看到,反思“文革”中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惨痛经历,探索新时期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极大权威的途径,上述结论无疑具有重要的针对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随着法制建设发展,这一结论的偏颇之处便日益显露出来。第一,它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忽略司法和守法对此的影响。如有的现代西方学者甚至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阐述重点放在司法领域。庞德说:“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ii]第二,存在着忽视法律变动性的倾向。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但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试想,那些稳定得“过时的法律”怎么能拥有权威呢?事实上,只有将这些过时的法律及时地进行修改或废止,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因为法律权威的最终源泉在于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符合社会关系的现状与发展,唯有适时稳定或适时变动,才能真正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含义

  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法律保持不变,反对法律朝令夕改。法律由三个层次构成,法律的稳定性也包括三个不同层次。

  第一,法律的本质是指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由此,法律的稳定性首先指法律本质的稳定性,它是法律稳定性中最根本的层次。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反映同一阶级属性,因而具有质的稳定性。法律从一个历史类型进入另一种历史类型,法律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第二,法律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内容,法律稳定性的第二层次是指法律内容的稳定性。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法律权利义务保持不变,法律具有内容稳定性。法律权利义务是法律的主干,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因而,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本质只有靠法律权利义务来体现,没有权利义务,法律本质便成了虚无飘渺的东西。

  第三,法律形式的稳定性。法律形式一般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和法理等几种,其中成文法是主要的,它又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国际条约等。[iii]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相对应,是法律权利义务的表现方式。它以法律内容为依托,并相对独立于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不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具有稳定性。从纵向上看,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权利义务会发生变化,但是法律形式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能从形式上把多种多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分成若干类别,才可以把各国法律归为法系。

  法律的变动性。是指法律的变化。同上述法律的层次结构相联系,法律的变动性也包括三个层次,即法律本质的变动、法律内容的变动和法律形式的变动。

  法律本质的变动意味着法律由表现一个阶级意志转变到表现另一个阶级意志,标志着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这一层次的变动是法律本质的变更,因而往往伴随着社会革命。

  法律内容的变动即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化,这是法律变动性最普遍的一种形式。在同一历史类型和同一国家里,法律变动主要指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动。

  法律形式的变动指法律权利义务的表现方式的变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前两个层次的变化并不必然地引起法律形式地变化。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未受冲击时,法律形式变化较小。当新的文化冲击传统文化时,法律形式变化就会加剧。我国清末修律即是例证。

  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所包含的三个层次,既相互联系,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本质的稳定性与变动对法律内容的稳定与变动有决定性的影响,一般而论,法律本质的变动必然引起法律内容的巨变,有时甚至被全部废除。如新中国成立时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另一方面,法律本质的变动并不能排除新旧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原来法律内容可以作某些保留,原来法律形式也可以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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