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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的局部保持不变,但并非全部不变。如,一个法律部门保持不变,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不变。法律本质不变,同时允许法律内容改变。法律在立法上不变,也可以允许司法上灵活应变。因而,法律稳定性只是法律的局部状态。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法律保持不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就会发生变化。法律的稳定只是法律的暂时状态。

  第三,在具体条件下,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其中一方占主导地位。

  稳定性与变动性构成了法律内部矛盾的两个方面。哪一方面占主导地位取决于该法律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当社会关系稳定时,则要求法律保持不变,此时,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当社会关系变动时,则要求法律随之变化,此刻,变动性又上升为主导地位。对一部法典而言,当法典所反映的社会关系部分变化时,法律的稳定与变化将会同时产生,这必然导致该法典的部分修改。对被修改的法律规范而言,变动性居主导地位。对保留的法律规范而言,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就整个法典而言,若是基本精神的改变,法律变动性居主导地位,若是非基本精神的改变,则稳定性占主导地位。

  四、在改革中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经济体制到政治体制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农村到城市,都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革。改革是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然要求法律──社会关系的控制器也发生深刻的变更。因此,改革时期,法律呈现出适时变动的特点,表现为法律的废、改、立的经常性与广泛性。但改革是社会主义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它不同于政治革命。因此,它不应导致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中断,它要求在稳定和有秩序的环境中进行。为了维护稳定的改革环境,立法又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总之,改革的变革性质要求用新制定的法律代替原有法律,改革的自我发展的性质以及改革环境的稳定和有秩序要求新法律保持稳定性。不达到前者的要求,改革不成为其改革;不实行后者,改革又无法顺利进行。为了协调这对看似矛盾的需求,我们认为必须采取如下对策:

  (一)提高法律的适应性。

  法律的稳定性于变动性固然根源于社会,但是,与法律自身的适应性息息相关。适应强的法律,可以满足社会的变化,而适应性较差的法律,则会受社会细微变化的束缚。实行法律的稳定性,提高适应性,有赖于两方面的措施。

  首先,加强立法预测,运用科学方法,揭示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规律,使现行立法合乎未来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的发展目标,符合改革的方向。这样,法律便不会或减少同改革的冲突,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

  其次,提高法律的伸缩性。我们能探索未来的发展规律,但我们却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预测未来的状况。而法律又必须提供人们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保持一定的伸缩度,用法律原则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去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实践表明,法律过于具体、过于确定,就会限制法律的适应性。

  (二)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这决定了我国立法权必须统一行使。但是,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社会变化的多样性迫切要求在立法权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我国立法体制的灵活性表现在: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

  其次,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授权立法权。

  第三,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零售”与“整售”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有的法律,特别是某些基本法律、法典,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常常只是一部分成熟,其他部分尚不成熟。这可以采用“零售”的方法,先制定单行法,我国民事立法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这种方法克服了片面追求法典化、大系统化所固有的弊端。立法工作中贪大求全往往会贻误立法时机,使某些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及时调整,也可能因急于求成,使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律仓促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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