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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一,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都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xvii]在现代,美国自然法学派地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xviii]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诫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随个人左右的暴虐。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享有极大的权威。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光取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

  法律稳定性是法律目的的要求。法律目的是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保持稳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若法律经常变化,则社会现状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社会发展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因而法律维护社会现实,提供发展蓝图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在我国,经历了“文革”的动乱,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xix]这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总结。

  法律的变动性是否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呢?历史上有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剥削阶级思想家都将法律奉为永恒不变的东西。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首次科学地分析了法律的变动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更没有永恒存在的法律。列宁就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xx]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变动性之所以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原因还在于:首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随着统治阶级意志的改变,法律也随之变化;第二,法律以法律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决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法律也必然会变化;第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行为规则,国家既然有权制定或认可法律,当然有权废止或修改法律。国家的更替、国家统治方式的改变和国家强制力的变化都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引起法律的变化。

  第二,法律变动性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运动与静止是不可分离的。静止离不开运动,静止本身就是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也离不开静止,它要以静止为量度并通过静止表现出来。运动虽然以静止为条件,却在不断地打破静止;而静止以运动为条件,却不能阻挠运动趋势的贯彻。因此,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我们理解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提供了方法论。

  社会变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变动的决定性和法律稳定性的相对性。仅以法律制定和实施保障的主体──国家来看,国家政权有一个产生、存在到消灭的过程。即使在政权稳定时期,国家的中心任务和政策方针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由国家制定和保障实施的法律也就必然具有变动性,稳定总是相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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