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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当然,我们不能将先“零售”后“整售”的方法说成是中国立法的方式与步骤。因为实践中也较多地存在着先“整售”后“零售”的情形。例如,刑事立法,先“整售”了刑法典,以后又经常“零售”,诸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条例》等。

  我们应采取“零售”与“整售”并举的立法策略。立法条件一旦成熟就及时立法。所谓立法条件的成熟,就客观条件而言,首先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对立法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其次也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迫切需要进行法律调整,并且为法律调整提供可能性的情况下进行;再次,还意味着法的实施要考虑到可行性。就立法主观条件而论,首先指立法者要认识立法的作用,并重视发挥法律的作用;其次立法的决策机关已经作出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决策,立法者对所立法律要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等技术特征,有了清楚、全面的认识;再次对调整对象已确立了正确、可行的政策。并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四)严格依法办事与司法机关主动精神的发挥。

  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在改革时期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以来,我们制定了宪法、刑法、民诉、刑诉、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基本上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前,罪关键的问题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

  必须指出,依法办事是同“改革可以违法”的错误主张不相容的。在“合理与合法”的讨论中,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改革必须依法办事;其二,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界限;其三,改革是否依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改革可以违背法律。第二、三种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认为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的限制,可以违法。这种貌似合理的观念是非常有害的、是错误的。首先,这与改革的性质与目标格格不入。我们进行的改革不同于政治革命,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所以,用违法手段进行改革不符合改革的性质与目标;其次,这不符合法律对改革的应有之义。对改革而言,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不是可有可无、可守可废的东西。如果改革可以违法,那改革的的成果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随时可能遭到舞权弄法者的断送;再次,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要求是依法办事。如果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就应予以废止或修改,绝不能背离社会主义法制高谈所谓改革。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是改革时期社会关系多变性的要求。改革使许多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立法不应该也不可能把社会变化囊括无余,必然留有余地,授予司法机关依法酌情处理纠纷的权力。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也是贯彻改革方针政策的需要。我国改革的重要方针政策大多首先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发布,而不是以法律文件形式发布。这些文件关系到改革的成败,但又不能成为司法机关的直接依据。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只有赋予司法机关以依法酌情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仲贯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弘扬改革精神,落实改革政策。

  全文注释:

  [i]可参阅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54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350页;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2页。

  [ii] (美)庞德著《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79年版,第1页。

  [iii]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6-88页。

  [iv]同②引书,第1页。

  [v]同②引书,第2页。

  [vi](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vii] (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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