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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2 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有利于促进投保人采取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本身只是分散了环境侵权的风险,而没有降低风险。但是,如果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七、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而订约之际不必一定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订约时必须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不必存在。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即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之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4](P 34)。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也应规定相对长的索赔时效。

  八、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按照“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由于下述原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

  1 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侵权人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如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等。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是以环境侵权的责任赔偿为基础的,在环境侵权的投保人享受赔偿限额的优惠时,没有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对环境侵权人更大的赔偿责任。

  2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3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5](P 232)。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承保,或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境地。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开展。

  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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