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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渡时期三责险的法律适用——新《交通安全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普遍认为新《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责险)制度,是不正确的。新《交通安全法》仅仅规定了强制三责险的制度名称,具体内容则授权国务院规定。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在各地被不同程度与车辆登记、检验挂钩,形成强制投保的态势。在过渡时期[1]本省范围内,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将三责险视同强制三责险,明确要求适用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视同强制三责险的三责险称为强制商业三责险,以示区别。

  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其体现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将引导强制三责险的走向。但新《交通安全法》并不能满足强制三责险业务的法律适用,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强制三责险条例是实施强制三责险的主要法规。可以预见强制三责险条例仍不能全部解决强制三责险业务的法律适用,其上位法在哪里?本文以此为线索,探究过渡时期实现新《交通安全法》人文关怀时,如何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一、强制三责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一)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被比较的两类保险。确实,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立法属于两个范畴。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险属于社会立法和劳动立法范畴。我国宪法对社会保险有宣示性规定,劳动法第九章专门规定社会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事业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与银行、证券一起,三者构成国家金融体系,商业保险属于经济立法范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负责商业保险的监管。

  按照1953年维也纳国际社会保险会议的表述:社会保险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主要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2]社会保险的本质是社会保障,是一个广泛的尤其是对雇员(劳动者)的保护。[3]与之比较的商业保险(保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首先是一个行业(保险行业),其次是一个风险转移的体系,最后是一份合同(保险合同)。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典型区别

  在很多方面,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通的,虽然许多社会保险的特征被归纳,鉴于(任何)保险所具有的社会性意义,有些特征不过是在社会保险中表现更突出一些,在商业保险仅是程度差异,比如保障水平、保障目的。笔者查阅资料,以下三点社会保险的特征,最能体现与商业保险的区别:1、社会公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金额与个人缴纳保费金额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对这些基金进行再分配,[4]此点最能区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所强调的不是个人成本收益的平等,而是保险金的社会满意度;[5]商业保险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体现个人公平,在同类商业保险保单中,不同保费支出与保险金获取具有可比性。2、保险成本负担。社会保险成本由雇员、雇主或双方共同出资承担,多数情况下,政府(国库)将承担一部分,从而不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足够支付将来的给付义务,因为政府的税收能力被认为是永久的;而商业保险,要求保险人持有准备金以应对将来的给付义务。[6] 3、保险金额可变。社会保险给付金额可通过立法改变,以提高或降低给付,而商业契约性保险金通常不能改变。[7]

  此外,社会保险的目的是解决某些社会问题,要求涉及到的每个人都能够合作,[8]因此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特征,属于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通常系自愿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经常被贴上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标签。需要澄清的是,由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特定保险并不一定就是社会保险,[9]我国在1951年5月1日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0]就不满足上述社会保险三点区别特征;商业保险也并非都是自愿的,汽车责任保险是经常被引用的例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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