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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二)(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前一个契约关系孕育着税收产生的原因,即人民最初同意承担纳税的义务,无非是希望能够因此而得到集体力量的保护。对此,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的研究提供了最佳的佐证,他说,“毫无疑义,古代意大利大半是由强盗部落所组成的,社会的不安定使得人们集居在有力量来保护自己并可以不受外界攻击的任何社会领土内,纵使这种保护要以付重税……作为代价,也在所不惜。”[97]因此,人民之所以在后一个契约关系中,通过宪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因为“最弱的人……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98]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作为后一个契约的表现形式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是人民和国家之间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居于最高的层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当然在税法体系中也就具有最高的效力和根本的指导意义。而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是由代表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的;其对税收的有关规定不过就是反映了人民同意缴纳税款、同时要求国家承担公共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的意志。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民的这一意志在宪法中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定主义”。

  当然,产生债的原因有很多,在排除了主体间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法定原因而产生债的可能性之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契约(合同)”建立起彼此之间债的关系;换言之,税收之债乃契约之债。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确定“税收法定主义”之前,“征税”曾被认为是对人民的财产权的侵犯,税收之债也就是“侵权行为之债”。正是因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征税”才成为以合法的法定依据而阻却其违法性的“侵权行为”,从而转变为法定之债。

  然而,笔者认为,在税收的法定之债的背后,更根本的原因就是上述以社会契约观念解释国家和税收以及税法的起源问题。这里,税收的法定之债的“法”实际上就是“契约”的代名词。长期以来,人们之所以常常把(狭义的)合同当作(私人间的)“法律”一样来描述,[99]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本身就是从(广义的社会)契约发展而来的。甚至,在当时社会契约论最盛行的法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契约”就等于“法律”[100]:

  事实上,当现代的法学家在“拜读”拿破仑民法典时,常常会为这部法典的第1134条竟然将合同这样一个私人的产物提高到法律即公共权力的范畴的地位而深感惊讶。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典的作法是极为自然的事。因为一切为之感到惊讶的人们实际上是忘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国民法典编撰时代的哲学其实从未将合同提高到法律的地位。与此相反,它所作的唯一事情,只不过是将法律降低到了合同(即契约)的地位!所谓“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实是社会契约论的一种极好的表达(按卢梭的观点,法律不过是社会契约的一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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