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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9)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是国家颁布的关于房屋设计的国家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商品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民用建筑的室内(指卧室和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最大不得超过50分贝,且该允许噪声级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对该案所涉商品房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认为声环境同样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这一主张依据的正是前述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室内允许噪声级超标则意味着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似乎也持同样观点。因此,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否属于建筑设计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是必须厘清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室内允许噪声级只是衡量室内是否达到安静要求的声学标准,其并不与建筑等级直接挂钩[52],不是必须达到的强制性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的规定印证了这一点。上述两条均有当室内安静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可以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以减少从门窗传入的噪声的规定。如果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建筑设计必须达到的强制性标准,则上述两条规定便无制定和存在的必要。密封阳台、加装双层隔声玻璃等防噪措施,只能在关窗状态下降低房屋的室内噪声水平,而不能改变室内允许噪声级,因为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检测必须在开窗状态下进行。因此,仅以室内允许噪声级水平作为判断房屋隔声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据,无疑将使《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其余内容形同虚设甚至变得多余。事实上,要使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干道两侧建盖的房屋达到室内允许噪声级的要求,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将室内允许噪声级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标准,无异于将建盖在交通干线两侧的商品房全盘否定。这对于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匮乏的我国来说,无疑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对此,《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也深有同感。[53] 此外,我国有关商品房验收的规定也可以证实,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之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例第18条是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的必备项目的规定,而其中并不包括声环境。[54] 在本文提到的“通惠家园案”中,开发商正是以我国现行标准规定的竣工验收中未专设环境噪声的单项检测为由进行抗辩的。[55] 如果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对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要求,将会推导出以下结论:即国家是在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家、社会和公民所负的环保义务、城市规划失当的责任及社会发展前进中的负面影响和代价转嫁给开发商。这一结论的荒谬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将室内允许噪声级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应将声环境认定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更不应以声环境质量超标判令开发商承担退房的不利后果。

    2、如何认识开发商所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及其履行。

    民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因此,在探讨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廓清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承担的防噪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标准来看,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与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有关的防噪义务[56],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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