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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草拟稿”第8条第2款也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况,即垄断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这里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尤其是其第四项关于兜底的规定很有必要,这为在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豁免有关行为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的特殊意义,在限定豁免的条件时除了现在规定的“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借鉴欧盟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消费者能够从中获得好处,至少是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种对竞争的限制而受到损害。同时,也可以考虑将那些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明确作为豁免的对象,但以该共同行为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技术、经济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并因此能改善需求的满足为限。

  此外,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还应当注意协调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关系。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对各国的反垄断法进行有效协调、并且这种情况在短期内也难以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需要规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某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是作为对多数贸易伙伴国这种做法的回应,可以说是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以垄断对付垄断的一种策略。当然,这种豁免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并且在有关反垄断法的国际协调、尤其是在WTO框架下的协调取得进展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

  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各国也是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就是当然违法原则,是指某些竞争行为已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凡发生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也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抗辩。合理原则是指对某些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限制竞争、并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不是一概而论,而需要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做出判断,并予认定。在美国的判例法上,属于典型的本身违法行为的有横向限制中的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以及纵向限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等,其他的则一般适用合理原则。许多其他国家在实际上也大致这样对待,但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情况也不会完全相同。在适用合理原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所禁止的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行为,欧洲法院则一般要根据其市场占有率、市场地位、财务资源、产品范围、贸易量、进入壁垒、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衡量。由于“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是有关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而是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它不必体现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条款中,但值得将来在法律适用时借鉴。

  程序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由反垄断法乃至经济法的综合性特点所决定的。就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来说,程序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这种程序制度一般是围绕有关共同行为的豁免来展开的。

  在欧共体,为了实施有关竞争法的实体规范,理事会制定了有关的程序规范,第17/62号法规是其中的重要规范。它规定对实质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5条与第86条行为的违法否定(Negative Clearance)的申请认定程序和对根据第85条第3款规定申请豁免的批准程序。获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individual notification)方式,由有关方面就协议向欧共体委员会主管机构提出一份申请,请求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协议是否会触犯竞争法。申报应当在协议实施之前提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包括一份请求获得豁免的请求书、协议的文本以及相关信息。第二种是整批豁免或集体豁免(block exemption)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共体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这样的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协议会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予以申报。整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list),分别称为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其中,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因而涉及这类限制性条款的协议不必予以申报。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第85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但是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协议经过申报后,欧共体委员会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出不利的结论。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 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整批豁免的范围之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基本上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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