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上述“草拟稿”第34条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是:“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这里的制裁措施就显得力度不够,手段也比较单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最高罚款额为500万元)还没有后面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不当企业集中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最高罚款额为1000万元)严厉,这无论是从该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还是从与其他国家规定的比较来看都是不够恰当的,应当加以调整。
五、结语
由于我国目前制定反垄断法是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能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不同地区的价格信息,引导他们能到价格最便宜的地方去采购。这样,价格的透明度和市场的竞争性似乎是增加了。但另一方面,在消费者获得更多信息的同时,企业(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会利用信息网络来形成或保持卡特尔。在美国已经发现有某些航空公司和股票交易商正在这样做。可见,信息技术并没有减轻反垄断的任务。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给反垄断法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方面,全球化使国内的价格垄断协议难以维持,因为国外竞争者很可能愿意按更低的价格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从而有利于打破国内的垄断价格;另一方面,对本国以外的垄断协议进行监督难度很大,因此国内反垄断法的实施更多地需要有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做出相应的调整。
注释:
[①]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2-213页。
[②] 尽管在实际上参加协议的各方常常具有相当的市场规模,而且在理论上讲,垄断寡头之间更容易发生共谋垄断。
[③] 根据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2条,原来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的重新编号分别为第81条和第82条。
[④] 该法在1998年的第六次修订,对被禁止的卡特尔取消了过去在民法上“无效”的规定,代之以《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的方式,明确规定它们是被“禁止”的,从而在措辞上表现得更为严厉。参见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⑤] 郭平:《卡特尔行为规制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1页。
[⑥] [美]马歇尔?C?霍华德著:《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
[⑦]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95-96页。
[⑧]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
[⑨] 狭义上的竞争仅包括卖者之间的竞争,广义上的竞争则还包括买者和卖者之间的竞争以及买者之间的竞争。
[⑩] 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11] 在严格意义上讲,适用除外和豁免是不同的。适用除外是指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就规定对某些行业或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无需任何机关许可,它又被称为“本来的适用除外”。豁免则是依照法律应当或可以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认定其违法,不追究其行为责任。豁免一般需要向特别机关申报并获得批准,它又被标为“后退的适用除外”。但很多学者往往对两者不作严格的区分,而在广义上使用适用除外概念的,包括狭义的适用除外和豁免。本文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所涉及的一般是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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