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1、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申报制度
应该说《暂行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申报制度。(1)确立了申报受理机关,即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确立了申报的受理时间,采取事前申报。(3)确立了申报义务人,由拟收购国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承担申报义务。(4)确立了申报的条件,共有四项,并且赋予受理机关在一定情况下要求并购者做出报告的权力。(5)确定了审核与批准的时间,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并购申报的90天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申报制度是垄断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反垄断的“安全阀”。在反垄断法中,申报制度应该得到体现并进一步完善,比如申报的具体内容、申报后的审批时间、违反申报程序的后果等等方面均可以进一步细化。
2、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听证制度
《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了外资并购涉及垄断的听证程序。审批机关有权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定。今后的反垄断法还应该赋予竞争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提出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而不是仅仅审批机关才有权启动。
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
在《暂行规定》中,对审查制度规定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中应该完善和细化。主要包括:(1)审查机关,可以考虑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外资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反垄断机构的审查主要集中于外资并购是否产生市场集中和垄断。(2)审查内容,主要应该包括:①对相关市场的影响;②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③对并购的评价, 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等等。[⑧](3)审查时间,有必要对审查规定具体的时间进度,这一点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如德国的做法。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执行
1、执行机构。从各国实践来看,往往设立专门机构执行反垄断法职责。如美国,就是由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和联邦贸易法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目前的外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授权外资企业管理部门执行反垄断职能的条文,权力来源并不明确。
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时,应考虑设立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其职权除行政权外,还应该包括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2、法律制裁。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制裁。[⑨]法律制裁应该包括对违反程序规则如申报制度和实体规则如事实上构成垄断等的制裁。《暂行规定》对于制裁问题也没有规定,实际操作性因此而降低。
借鉴各国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制裁方式:(1)发布禁令;(2)行政罚款;(3)在中国强制拆分或勒令停业以及(4)损害赔偿。
3、域外执行。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问题,是指当前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⑩]这也同样包括程序规则的域外执行和实体规则的域外执行。《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了境外并购在五种情形下并购者必须报送并购方案,可以说明我国也日益注意到在我国境外发生的并购对我国市场可能不利影响。
但是,由于域外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和管辖,各国往往会从切身利益考虑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会出现国家间的冲突和对立。对此还需要各国的交流和合作,建立国际间通行的、统一协调的反垄断法规则,这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WTO等一些国际组织也一直在此方面进行不懈努力。
目前,国际上跨国投资的主要形式已从创建式投资转为收购兼并式投资,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更多采用的跨国直接投资方式。利用国际通行的并购方式引进外资,需要国内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在我国缺乏反垄断法律的情况下,具有规模经济优势、市场竞争力强劲的外国企业并购我国企业难免会出现市场垄断。所以我国必须尽快架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框架,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在顺应国际经济发展趋势、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上更好地利用外资。
- 上一篇:完善竞争法,建立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 下一篇:公用企业垄断问题研究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 · 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
- · 对行政垄断的反思
- · “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
- · 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
- · 试论我国现阶段经济环境下的反垄
- · 经济全球化与反垄断立法
- · 巨型合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 · 自然垄断之我见
- ·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
- · 反垄断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