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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4)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私人在反垄断法实现机制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维护有效竞争是政府不可推卸的基本公共职能,而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私利,即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只能是补充性的。其次,不能如反垄断机构般拥有广泛的公权力资源使得私人在参与反垄断法的的实现机制过程中往往步履维艰,如私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对反竞争行为展开调查。此外,私人是否采取行动根本上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其次,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的动机不总是政党正当的,不能排除私人试图通过利用有关法律程序而获得在正当市场竞争中无法获得的利益。[3]

  一些人认为,竞争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机更值得怀疑,以至于竞争者在被称为“最好的原告”的同时也被称为“最坏的原告”,其原因就是虽然竞争者与其他受害者相比能够更有效的进行反垄断诉讼,但试图通过反垄断诉讼谋求在正常市场中无法获得的竞争地位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个更突出的例子是,20世纪80年代初,通用公司与东芝公司约定在美国设立生产新型汽车的合营企业,但这一行为遭到克莱斯勒公司与福特公司的反对,两家公司遂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指控该行为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尽管通用公司与东芝公司最终获得建立合营企业,但年生产规模被限制在25万辆以内。有学者甚至认为,“有理由相信大部分私人反垄断诉讼的提起是受讹诈动机的驱使”,[4]私人可能滥用诉权是导致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对待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方面持消极态度的重要原因,而控制私人滥用诉权也始终构成了美国完善私人反垄断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总之,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客观具有“溢出效应”,或者说会产生外部性作用,这也是日本等国在建构私人反垄断诉讼制度方面持消费态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 关于原告诉权的建议

  在适格原告方面,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以有限诉权。关于消费者组织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各国实践不太一致。如前所述,美国《谢尔曼法》第8条明确规定联合会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波兰《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得更为明确,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引起重大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诉讼,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竞争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可以诉讼,提出消费者的民事请求。”与美、波两国相比,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消费者组织的诉权都有了严格的限制,该法第33条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工商利益促进协会可以诉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但根据文义这些组织不能提起赔偿诉讼。虽然德国有人强烈主张应该赋予消费者团体以索取集体赔偿金的资格,[5]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比较适合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 条规定的赋予消费者组织以有限诉权,即允许其提起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主要理由是: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还处于较低水平,其所掌握的资源与实际行动能力都颇为有限,消费者组织也是如此。如果反垄断法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那么复杂的诉讼程序,特别在证明责任方面将对消费者组织的诉讼能力提起很高的要求,以目前消费者组织的行动能力显然难以担当此重任,但如果仅仅涉及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那么诉讼程序就会简单的多,因为消费者组织只要证明行为人从事了侵害或有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反竞争行为。而且,消费者提起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至少可以阻止或防止行为人从事或继续从事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可以唤醒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且为消费者采取维权行动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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