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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合并控制法律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二、各国合并控制制度与反垄断立法

  合并控制重在调整宏观经济,保护公共利益,而非重点保护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控制企业合并都是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然而,纵观各国的反垄断法,并不是出台之初,就包含了合并控制的内容。例如,在英国的第一部竞争立法——1948年的垄断和限制法案——就没有关于合并控制的条款。直到1965年垄断与合并法案的诞生,英国才有了相应的合并控制制度。至于欧盟,1958年生效的宪法性文件罗马条约中没有调整合并控制的条文,直到1990年欧盟合并控制条例的生效,欧盟委员会才能据此对企业合并进行有效的控制。再如美国的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对合并控制规定的也不够明确,真正对合并起到控制的是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克莱顿法第七条。这说明在国家力量与企业异化的抗衡中,从来是不可能做到一步到位的。合并控制立法的产生、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各国的合并控制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有着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共性与发展趋势:

  第一,对企业的横向合并实施严格的控制。横向合并无论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都是最重要的合并方式,但其对竞争的影响也是最直接、最容易看出来的:它直接减少了竞争者的数量,降低了竞争程度。因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对企业的横向合并实施严格的控制。

  第二,对企业的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控制较为宽松。垂直合并有利于企业的长期投资和提高产品产量,并能够使企业进入新的市场领域。但是垂直合并可能出现损害竞争的情况,其表现是在特定的制造或者销售链条中出现企业之间的恶意共谋,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而混合合并通常被竞争主管部门忽略,最有可能担心的是其规模,比如通过合并在规模上具有比其他经营者更大的竞争优势,或者在价格竞争中持续较长的时间,甚至因其经济后盾坚强而采取掠夺性竞争。相对说来,企业的非横向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因此大多国家都允许其在一定规模范围内合法存在,而只是有条件地禁止那些对市竞争造成破坏或形成威胁的企业合并。这种立法也较好地反映了企业合并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

  第三,判断企业合并违法与否的具体标准,多是以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为基础兼顾其他因素的方法来确定,市场份额的具体法定限额又随着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而不断变化。

  第四,对企业合并普遍确立了审查、管制制度。如许可制度、事前申请制度、事后报告制度等等。从而有效的实现了对企业合并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一体化调控。

  第五,有专门机构对企业合并进行审查、裁决。各国在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时,都有专门的机构对企业合并进行立案、调查,最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裁决。 比如日本有公平贸易委员会,德国是联邦卡特尔局。

  总得来说,企业合并规则的实质性标准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的程度和范围取决于国内的经济状况和国际竞争环境,以及一国所采取的竞争政策。因此,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标准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但总趋势是从绝对标准转向相关因素,从严格控制转向有利竞争。

  三、对我国有关合并控制的立法建议和制度架构

  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企业合并控制方面法律规定法,企业在合并中所受到的规制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比如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保护职工利益角度,保护股东利益角度等。但从维护有效竞争、反垄断层面规制企业合并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2002年,商务部起草了反垄断法修改稿,其中合并控制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大家重视,该修改稿由国务院法制办修改后,于2005年形成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但修改稿对合并 控制内容的规定仍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问题是许多条款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个别条款规定也不够准确。例如,其中第23条对企业合并的概念定义过窄,对合营方式的合并没有进行具体分类调整。而且该修改稿缺乏对禁止合并的实体法的规定,在第24条合并申报的标准中缺乏对相关市场等关键概念的解释说明;豁免制度在第30条中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再者,对主管部门禁止合并后的救济方式只字未提等等。针对修改稿的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合并立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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