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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国现行的外资审批制度实行的是普遍审查制,即外资企业的设立要经过立项、签约、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的全面审查。这种外资审批制度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外资的引进。为此,有必要改变现行的普遍审查制,按照国限惯例实行有限度的自动核准制,以提高外资审批的效率,促进外资的引进。这是其一。

  其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并且根据外资的持股比例和持股份额,划分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政府审批。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发生,因为在我国实行分税制以后,一些地方政府的官员认为地方利益少了,于是,把原来由地方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买给外商,以便一次性地收回投资。在一定范围内分级审批,有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泛化。(注:种及灵:《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现代法学》, 1996年4期,第110页)

  其三,对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实行严格的审查制。要具体审查外资进入的行业和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规模,对公司制企业或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外商参股的比例也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并且要同时审查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防止国有资产在评估过程中流失。

  三、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并购规制体系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有一部分内容是专门规制企业并购行为的,如在美国,就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国会的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指南》等共同构成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此外,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立法中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制企业并购行为。而在我国目前,规制企业并购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反垄断法已提上了议事日程,证券法已七易其稿,公司法中也设立了专门的规制条款。目前正在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步伐,建立和健全我国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

  第一,完善我国的并购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并购的立法已有一些,但很不完善。如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2年了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但现行的有关并购的立法存在问题很多,主要表现在:①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②现行立法的内容很不完备,许多重要的内容都没有规定,如有关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③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矛盾,缺乏协调性。④现有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完善企业并购的立法,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并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企业兼并法》,在该法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总则;②并购的条件;③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④并购程序;⑤并购的管理;⑥法律责任;⑦附则;并且应当明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制并购。

  在实体要件方面,要确定禁止并购的实体标准,也就是从立法上界定我国企业兼并行为的合法性的范围。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设定兼并的实质要求。在程序要件方面,应当具体设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并购报告的受理机关;二是确定报告的义务人;三是确定报告的时间;四是确定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五是确定报告的审核期限。

  第二,制定《反垄断法》,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

  由于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事实上存在的“体制差”和“政策差”,其后果是在我国某些产业部门的产品生产销售领域,出现了外资居于控制地位甚至形成垄断的现象,如计算机产业、小轿车市场和电子通讯领域。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5年底,在全国最大的59家定点轮胎厂中,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全国医药行业最大的13 家外商投资企业中有7家已被外商控股的达51%以上,另外还有5家被控股达50%。 种种迹象表明,外资通过控股某一行业进而实现其行业垄断,这已成为外商来华投资的重大策略之一,并且由于在外资实践中因行业特许权的出让,也会形成某些行业被外资垄断的局面,并且这种外资垄断的情形在今后的几年里还有可能继续加剧。(注:数据资料来源:胡舒立《中策现象:关于“引资改造”的解析与思考》,《改革》,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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