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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股东

  由于在出资的实物归属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此种情况最好以代位权来解决。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提出了代位权,在本案中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为合适。就本案可具体分析如下,A公司对D公司负有债务,此债务本应由A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但由于B未办理实物出资部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A公司尚未取得实物出资部分的真正所有权,其实有资产并不足以偿付债务。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及公司章程,B作为股东负有向公司完整完成出资行为的法定义务,即B对公司负有义务,成为公司的债务人。此债务是否到期债务,并不应以前文所提及的6个月为依据,理由为出资义务为即时债务,公司成立后随时可要求股东履行,前文所提6个月的期限是债务与赔偿责任的分界,而非债务期限。在本案中D可请求A公司承担债务并可依代位权同时要求B以其出资代为清偿。由于B与A公司之间是特定物之债务,D也仅能以汽车、房屋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事实上,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是基于这一原理。以代位权原理来解决本案,既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又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途径。

  最后顺便提一句,我国公司法最大的问题是以原来经济法的模式立法,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几乎都是行政责任,对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提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无奈。希望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改能够以真正的民商法体例进行修改,免除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

  注释:

  [1]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P8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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