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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律问题探讨(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明确投资者首期出资最低额。在实行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应在首期出资中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以保证外国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占有份额,使中外双方义务基本等同。

  3.明确规定禁止投资者抽回投资。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禁止任何投资者抽回投资。以确保合营企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4.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良好运营,反映企业的真实运行状态。注册资本减少必须严格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统一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企业注册资本制度上的“双轨制”,是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对于吸引外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长远的角度看,这种“双轨制”所造成的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是同世界性的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潮流相违背的,也是和我国统一内、外资立法的趋势背道而驰的。(注:参见沈木珠“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二期第5页。)因此, 企业组织法不应对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应该有统一法律进行规范。所以,作为企业组织法重要内容的注册资本制度理应得到统一。这也是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本质要求。

  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统一,并非简单地将授权资本制改为法定资本制。因为,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都有其利弊所在。正是由于两种注册资本制各有利弊,因而便产生了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是在公司设立时仍采用资本确立原则,但公司章程认可董事会可在规定的年限内发行新股,以补足公司资本总额。许多发达国家早已采用折衷资本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注:参见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六期第63页。)这一制度克服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又兼容二者的优点,它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资本的要求,又可保证公司成立时拥有必要的资本。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时,应不失时机地考虑采用折衷资本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的需要,适应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成为其中积极一员的需要。但同时又不能机械地照搬别国的折衷资本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在立法时考虑提高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额的比例,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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