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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了严格的规定。(注: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东的出资转让要以合同协议或公证方式进行,同时要附加一定条件如经公司同意,并且规定转让的出资应保持其独立性等来限制股东出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在股东出资转让问题上虽然确立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和出资转让登记制度,但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比较短,公司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规定仍有一定的弊端和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与股东以外的人关系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对其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一样。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或全部出资,股东仙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须要经全体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这就是说,只要双方合意,股东之间就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由此而带来了下列问题。

  1.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关于一人公司的存废,理论界至今尚无共识,但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同时,如果允许一人公司存在,还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诸如导致公司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公司制度改革等问题[1].最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没有准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关的公司制度应杜绝其产生的因素。而这种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规定,极易使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这势必破坏了我国公司立法的严谨性,也影响了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2.不利于其它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必然破坏原有股东利益分配的格局。况且这种股东之间进行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对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出于恶意时(如为了使某股东控制该公司),更易造成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从而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照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规定的立法例大体有以下二种[2]: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3]、法国[4].二是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公司法”第111条)。无疑,我国公司立法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但是,这种借鉴却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与我国恰好相反,日本和法国不仅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且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5],这就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提供了依据。即使如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问题上,日本、法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转让出资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转让对方[6].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出资转让的条款,并且规定当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时,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及其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公司拒绝该出资的转让[7].所以说,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绝对自由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由,只是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苛刻条件较为宽松罢了。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受任何限制转让出资的规定形成强烈的对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将《公司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股东转让其出资或部分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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