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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衡平性规范的特殊品格

  衡平性规范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

  与普通法规范相比,衡平性规范在法技术上一般具有以下规律性特征:

  第一,衡平性规范是非规范性规定。这体现在与普通规范相比,衡平性规范以下两方面的特点:其一,在内容上,衡平性规范具有抽象性。其只规定对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不设定任何确定的事实状态,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其二,在功能上,衡平性规范是法官能动司法的依据。这类规范没有具体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需要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中介,才能得以贯彻。法官以其为审判依据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发挥法官的能动性。

  第二,衡平性规范是模糊性规定。模糊性是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衡平性规范的模糊性,来自于其所使用概念的模糊性。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在不损害意义表达的前提下,具有灵活、简捷、高效率的优点。而精确性往往与适当性相克,往往以严格性和准确性形态出现,严格极易蜕变为刻板,准确常常与繁琐相伴。衡平性规范是法律能动地对模糊认识对象加以规制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对自己有限理性的理性认识。由于模糊认识对象难以把握,立法者必须放弃对之加以精确把握的徒然努力,只设置几条相对明确的界限加以弹性的规制。法律的模糊性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衡平性规范的这种模糊性是应对人文系统的极端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与认识局限性的措施,是不得已的选择,也是合理的选择。在判断是否适用衡平性规范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考察规范对象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第三,衡平性规范补充性规定。法律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持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利益、情绪波动等随机性因素限制在或排除于特定的范围之外。而衡平性规范则必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发挥实际的调整作用,因此,基于立法与司法的分工,普通规范适用于个案不会出现严重不合目的性场合,应优先适用普通规范。只有普通规范适用于个案,严重背离法律的根本目的时,才能撇开普通规范,直接根据衡平性规范判案,衡平性规范成为凌驾于普通规范之上的判决依据,排除普通规范的适用。通常情况,普通规范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法官不得向衡平性规范逃避”,以充分发挥成文法的功能。

  管窥衡平性规范的特点,我们可以更容易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发端于美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迅速作成大量具有广泛影响的判例的原因。也使我们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应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衡平制度,“带有一种相对的因素,……随着法律越来越固定化,这些原则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它们越来越限于法律原则规定的边缘起一些作用,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才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有一定的影响”。[12](P122)具体操作中,必须注意考察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的后果,只有这样将产生严重的不正义后果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予以纠正。这意味着在对价不存在畸轻畸重场合,公司人格独立应该得到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原则,而只是一种例外规定。[13](P99)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制“不再是法律制度中的一条原则,因为在下一案件中,当相反的意见无足轻重或根本不存在,它仍然会起决定性的作用。”[9](P12)此外,作为衡平的结果,公司人格否认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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