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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价值取向之三:加强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防止因其经营管理失误而引起经济波动

  据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郑斯林说,1999年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将达600家,涉及不良贷款总额4000亿元-5000亿元。[1]由此可见,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规模之巨大。虽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尽早摆脱过多呆坏帐困扰,加快不良资产回收,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其在国内外的资信及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另一方面,减轻借贷企业的还贷压力,免除其还本付息的费用,有助于企业改善财务状况,降低运行成本,摆脱现实困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涉及范围之广、经营金额之巨大,是我国以往经济改革中所少有的,一旦指挥失误或经营不善,必将引起不小的经济波动和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条例》中加强了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第一,公司的总裁、副总裁均由国务院任命,其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第二,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和额度由国务院确定,其与企业订立“债转股”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公司要按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在总结、吸取我国组建资产管理公司以来经验教训基础上的一种创新。然而,毋庸讳言,《条例》中存在着某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很可能会影响《条例》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条例》全面分析,发现问题,弥补其不足,保障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存在的问题: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一)《条例》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从《条例》有关规定来看,资产管理公司性质应当属于国有独资公司。[2]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时,其首先应当是一个市场主体,其次才是应当接受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以及国务院的管理。然而《条例》却赋予资产管理公司过多的政策性色彩,忽略其首先是一个市场主体之事实。[3]固然,加强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与监管可以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波动。但是,如果政府对于一个企业上到人员任免、业务范围,下到具体的经营管理,处处以行政手段加以干涉,那么这个企业也就不称之为企业,而蜕变成为政府的下属机构而已。在《条例》中正是处处渗透着政府的干预思想,明显地具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一方面打消了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另一方面,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自主经营,它又如何“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呢?

  (二)《条例》的实施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障碍

  首先,《条例》没有消除资产管理公司规避法律之嫌疑。从《条例》规定的债权转股权的内容可以发现,“债转股”就银行而言,是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转化的股权,而非直接将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4]之所以如此,主要在于规避《商业银行法》第43条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另外,《条例》第14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发行金融债券。这不仅表明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在资金方面的密切联系,同时也显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条一款、三款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被许多人认为是一种明显地规避法律的行为,国家债权转股权方案从一开始就具有一定的不法性,而《条例》的出台显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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