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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4.市场交易法方面

  涉及风险投资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多,但主要的是通过上市使风险投资资金得以退出。因为上市意味着企业创业阶段的结束和风险投资使命的完成,也意味着风险投资的成败。这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利于风险投资资金的退出。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赢利”:“持有股票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第173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这些规定对于那些刚步人扩张阶段或走向正常赢利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有一定难度。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这项规定,使风险投资无法要求上市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方式的退出。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和第48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二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收购要约。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不利风险投资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已经上市的该投资企业中退出风险资本。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发布的《股份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国家股和法人股目前不能上市流通。这些规定极大地制约了风险投资采用协议收购的方式,从已经上市的该投资企业中退出。在实际业务中,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场外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企业,这将使风险投资的回报率大打折扣,远不如将资金投向购买一些实行股份制改造时的企业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回报高。

  三、构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若干建议

  及时革除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因素,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及制度,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促使风险投资正常运行机制的形成。在这方面,我国的许多地区已经制定了若干鼓励风险投资的行政法规,如《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及其《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浙江省鼓励发展风险投资的若干意见》等,都对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及其运作规范作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借鉴国内外实践经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及制度,具体包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是调整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及其受托银行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分类、设立、关联人、规模与职能、投资原则、资本结构、公司财务、税收、风险资本的退出及其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其内容大致有:(1)关于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具体规定。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3)关于风险投资基金的规定,包括风险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基金投资人的资格、投资范围、税收优惠、运作原则、监管规范的具体规定;(4)关于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具体规定鼓励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渠道和运作原则、监管规范,规定鼓励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渠道和保障、税收优惠原则;(5)关于风险投资对象即创业企业的技术标准、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财务会计、破产清算的具体规定。风险投资的对象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6)关于风险投资的市场运作规定,包括风险投资的资产质量、投资组合、风险管理;投资项目的选择、评估、审查、立项、资金承诺与托管、违约责任;创业企业的上市条件、上市程序、股权收购的具体规定;(7)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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