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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从公司的组织结构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小股东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方法,最全面的解决途径是从公司的组织结构中考察,即从公司决策层、经营管理层、监督层等机构的设置中去考察。

  (一)股东大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但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抬头,股东会的很多权力也被赋予了董事会来行使,因此,股东会和董事会都可以称为公司的决策层。

  在这个层面上考虑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一般来说,股东会是由董事会来召集的,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不同国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赋予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会请求权,股东请求时,董事必须召集临时股东会。另一种做法是直接赋予少数股东召集权,即董事会对少数股东召集股东会不予理睬时,少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规定,2名或2名以上持有面值少于1/10的已发行股本的成员可召开会议,如公司并无股本,则占公司成员人数不少于5%的成员可召开会议。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是并没有赋予小股东直接召集的权力。在实践中,仅仅赋予小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或召集请求权是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合理权利的,如果小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董事会无故拖延召开或拒不召开股东会,法律并没有给予小股东更多的法律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应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规定,赋予小股东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

  2、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而表决权是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即小股东持股比例小,表决权数就少,大股东持股比例大,表决权数自然就多。又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决策和决议中的运用,因此,必然出现大股东利用持股比例大的优势压制小股东。为了平衡大小股东各自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小股东权益,在完善公司治理中的表决权制度方面应该合理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适当扩充小股东表决权。具体来说,可以完善以下方面:

  (1)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就是他们往往会滥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如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英国1872年《公司法》第44条、比利时1873年5月关于公司的法令第6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现代公司立法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者,应以公司章程限制其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之限制。即: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一股一权原则。我国公司法应借鉴以上这些国家的相应规定,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2)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称这一制度为表决权回避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了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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