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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法》第16条第2 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目前国企转制中的下岗分流、降本增效以及“三定”(定岗、定编、定员)等方案均涉及职工利益。如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结果是否决这些方案,经营班子是强制执行还是不断调整方案直到满足职工代表的要求为止?

  ——企业经营失败,应当追究经营者责任。追究的主体应当是出资人或其代表。职工的呼声是很高的,但呼声的背后是:工资不能不发,理由是失败乃经营者的事。现在许多企业早已资不抵债,但因为职工安置问题,就是无法停业乃至破产。

  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角度出发,我们需要照顾现实,但更应着眼于未来。公司立法须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不能靠强化职工代表的权益来规范公司的组织。建议《公司法》总则中保留一条(第15条)有关职工权益保护的条款,其他条款全部删除。

  二。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规范

  关联方的认定及交易准则也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由于现行《公司法》未作规定,在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践中,有关关联方及交易的事项多出现于公司章程中。按照公司制度改革的实践需要及相关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要求,1997年财政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8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下达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1999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这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起到了推进作用。但上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立法意图并不能取代《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重新认定,实践呼唤立法的出台。由于关联交易很大程度上不是完全的市场交易,交易是否公平需要鉴证与披露。上市公司最常用的手段之一是通过关联方交易来达到粉饰公司会计报表的目的。例如,对很多上市公司而言,商标、品牌的所有权不明晰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③于是公司大股东(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打着“三分开”④的旗号,把很虚幻的商标、品牌评出一个天价,然后卖给由他们控制的上市公司。这样大股东长期“借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就可一笔勾销了,而上市公司的“业绩”也可迅速增长。商标、品牌是开拓市场的利器,当然有它的价值,有价值就可以买卖。问题在于如何评估其价值,需要履行什么程序。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科学的评估机制,任由交易双方自己请出一个中介机构评出他们需要的结果,必然损害公司(特别是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严重违背“三公”原则。

  《公司法》修改时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规范关联交易:

  (一)、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约束

  目前仅上市公司被要求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进而通过社会公众及投资人的监督来约束公司的行为。但披露仅是事后行为,并不能避免关联交易中的不公正行为。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上市公司和母公司的董事,如果没有严格的回避制度,他们则有可能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不能严格遵守为全体股东谋最大利益的行为准则。而对于大量的非上市公司,则不存在对外披露的要求,只能通过会计报告的年审制度,包括即将进行的国有独资公司会计报告的年审制度⑤,使公司的所有投资者及债权人通过阅读公司的会计报表来监督公司的行为。因而《公司法》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及关键管理人员⑥的义务及责任方面对关联方交易的事前行为给予约束。例如,对重大关联交易(按具体公司设定不同的金额)需要通过股东会“特别表决”方可通过;严格规定和执行董事回避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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