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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法人能力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 现代民法自德国民法典开始正式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上的主体地位本为自然人而设,人格一语也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密切关联,所以,就法人而言,其民事权利能力存在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之处亦是不可避免。本文从理论和现实的两个视角出发,选取了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民事能力状态作为考察对象,对法人理论,实践中法律对法人的规制以及从二者出发如何解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能力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研究。

  一、 问题及相关说明

  大陆法国家自德国民法典开始从形式上正式确立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即通过权利能力制度的构造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使其成为民法上权益的归属者。此种二元主体制度已成为现代民法制度之基石。我国民法承袭自大陆法传统,在民事主体制度上亦采此种结构。

  就自然人而言,自其出生之时即赋予其完全平等之民事权利能力,使其得据此种静的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承受法律关系,这是个人本位思想的实践,也是民法对人权的保障,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太大争议。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一方面,由于学理在法人的本质问题上存有争议,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也难免纠缠其中,另一方面,法人制度在现代社会实乃一国经济制度之重要要素,自然要受制与该国政治、经济政策的影响。因而,即便是同一理论支持的法人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也将面临不同的问题,和法人的本质问题一样,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一直以来都吸引着大批学者的关注。

  本文无意于系统梳理法人权利能力制度中的问题,也无力总结学者们对待这些问题的立场和研究成果,我谨将选取一个层面上的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企业法人1的权利能力状况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力所能及的说明。大体上,我的论述将围绕以下问题展开:1.从法学理论和我国现行法的两个不同的视角观察法人的权利能力来自何处。2.营业执照和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具有怎样的效力?3.对现行相关立法的思考。

  二、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人制度的构造与现行法的规定切入

  民法上的权益仅为预定的归属者而设,并非任何现实实体均得成为民法上的主体,立法者总是在特定的背景之下结合相应的立法目的,通过对现实生活的观察和法技术的构造,赋予特定实体具有法效载体的资格,使其享有民法上的权益,负担民法上的义务。在民法上,权利主体以主体资格,即人格/权利能力的获得作为前提和维持。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立的民事主体最先确立于德国民法典,而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议则更早,并且至今尚无定论,《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形式上确立了法人的主体资格,但却又暧昧地徘徊在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的立场之间,采取了一种复杂的中间立场。基于法人的本质问题在理论上是法人权利能力问题的前置,以下笔者将结合有关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从理论上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溯源。

  (一) 法人的权利能力,赋予还是承认?

  德国民法典首创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正式宣告着法人登上现代民法的舞台,但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议并未因此而消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两派学说。坚持法人拟制说的学者坚持: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的或生物的意义上的人惟一并天赋地能够获得这种权利,故得作为法律人格(Person)而被看待。法人拟制说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而是法律所拟制的,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自然人则恰恰相反,其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的,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按照法人拟制说进行引申,我们可以得出法人的人格系法律所赋,而非实在存在的结论,法律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唯一依据,法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赋予其主体资格或消灭其主体资格,换言之,法人的权利能力是被赋予的。而在法人实在说学者看来:法律之所以规定组织体的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象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甚至,更进一步地,有学者认为,法人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有生命的组织体,是对内对外都实际表现出来的联合人,因此在法律上应有真实完全的人格2,按照这种逻辑,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权利能力来自于法人自身的实体,法律只是发现了而非发明了法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承认而来的。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在推行规范制的国家,毋宁说,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国家必须从事此项行为。3(通过登记而认可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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