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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9)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

  入世后,我国将面临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竞争法上的诸多问题,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来看,对外资并购都有严格的实质性规则和程序性要求。除了在反垄断法中有原则规定以外,一些相关的单行法规都有配套规定,形成一整套控制合并的规制。因此,尽管在这些国家也有大量的外资并购行为,但其本国的经济秩序依然保持良好的循环,经济发展也相当稳定。因此,我们建议在加强与完善我国的竞争法时应对外资并购行为尽早立法规制。首先,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明确限制可能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并具体规定审查标准、并购范围以及申请程序等;其次,应设立国家级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并购案件。这一机构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可以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以及行政管辖的影响,其权威性能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制。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建立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公司并购的事前反垄断报告制度,作为一项预防公司利用并购行为达到市场垄断目的的事前规制措施,已被各国所普遍认识,并且已成为了各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应包括:报告的受理机关;报告义务人为外国投资者;不同的并购方式规定不同的审批期限。后者主要内容是: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报告受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竞争公司与行业协会也可请求启动听证程序。《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没有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垄断的听证程序。建议规定,如果外资向境内上市公司参股或购买资产,一次性并购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或一年内项目累计超过一定数目;或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审批机关有权召集有关部门、机构和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定。如竞争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提出请求,也可以启动上述听证程序。

  2、建立域外适应制度。对外国公司参与的并购行为,应根据不同性质进行规制。如果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或实施公司并购的,我国管理机构可根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并予以规制;当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境外参与实施的公司并购行为,涉及到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们的域外效力,但由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近年来,伴随着各国经济不断地全球化、国际化,各国对自己以往施行的政策和法律也在作相应的调整,在反垄断方面有加强本国立法域外效力的趋势。例如,日本在1998年对其禁止垄断法进行修改时,就引入了“域外适用”的原则。因此,我们主张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免受外界的干扰和破坏,适时加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域外适应。

  3、规定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某一公司并购可能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积极因素,因而对该并购并不会绝对地禁止。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改善市场条件。因改善市场的竞争条件从而可以得到豁免的并购主要包括:(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公司取得其他市场上的小公司,或是取得同一市场上一个市场份额非常小的竞争者,或者合并濒临破产的公司;(2)在独占的或者少寡头垄断的市场上,新进入市场的强有力竞争者作为新生力量,可以改善市场竞争状况。2、潜在的市场进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必须考虑市场上的潜在的竞争关系。一般认为,国内一些产品较为成熟、技术含量低、生产投入不需过大且不为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外资并购不影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3、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对某些产生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进行豁免,这已成为国际通例。在我国,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在一定程度上的豁免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财政上、政策上还是法律上对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均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得我国中小上市公司难以长足发展,规模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在实际上并不利于一个既定市场的充分有效地竞争。对中小上市公司并购予以一定的豁免,可促进中小上市公司的发展和提高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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