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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五、完善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建议

  针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并借鉴其他国家在改革基金治理结构的经验,对我国投资基金治理中托管人制度进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应该是围绕强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来进行制度设计。

  首先,借鉴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基金的受托人委员会。

  董事会是现代股份公司运作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基金的治理与公司治理存在共性,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机制也就很自然地被引入基金的治理结构,成为当前各国基金运作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不仅公司型基金如此,信托型或契约型基金亦是如此。尽管董事会及独立董事难于彻底根除投资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但实践表明,在现有的条件下,很难找到更好的机制来替代,因而通过设立和加强基金董事会的功能来改善治理结构是当前主要趋势。尽管契约型基金的传统结构中不存在董事会,但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采取措施鼓励各基金设立董事会,如加拿大 、澳大利亚 .

  通过设立基金受托人委员会或董事会改进治理结构,是在我国目前的基金法规和管理体制内最有效也是最可行的措施。笔者建议,为改变我国现阶段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可考虑在我国基金层面设立基金受托人委员会或者基金董事会,代替原来的基金托管人。该委员会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在这个委员会中独立的非关联人士应占大多数。考虑到基金的实际运行中的特点,基金受托人委员会不应过多地参与基金的日常决策,而应以控制和监督为主,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和考察管理人是否履行其信赖义务为基本目标。考虑到我国的基金业发展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每个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数量比较少,还远未形成规模效应,因而,我国现阶段可以考虑在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基金之间设立一个共享受托人委员会,或者叫做基金董事会。

  第二,要明确基金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的信赖义务。基金受托人委员会作为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机构,其所有组成人员理应对基金持有人负信赖义务。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本来就是其信赖义务的一部分,因而当基金受托人未能履行其监督职责,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应负赔偿责任。同样,通过法律规定基金受托人委员会成员负有信赖义务,亦为其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处理利益冲突问题确立了行为准则,即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中有明文规定的,应依相关的规定执行,如发生一些现行法律及基金契约未作规定的情形,那么,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受信赖人则须为持有人的利益,依其合理的商业判断采取必要的措施,否则,须对基金持有人承担责任。

  第三,实行基金监督职能和保管职能的分立,基金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基金监督的职能。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受托人的核心职能应该是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以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基金资产的保管功能则是一个相对次要的功能。因此,应通过立法将基金资产的保管与监督功能分开,明确规定投资基金须将其资产委托给其专门的商业银行进行保管,受托人委员会专门履行监督的职能。

  第四,赋予基金管理人在重大交易前对基金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为保证基金受托人能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有关事项进行恰当的评价,基金管理人除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以外,在其执行一定数额的重大交易前,还应负有向基金受托人报告的义务,以克服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缺陷,如基金受托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基金管理人即可以执行交易。同时,基金受托人亦负有义务向基金管理人要求提供其进行判断所必须的信息。如基金受托人有合理的理由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产生怀疑时,有权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一些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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