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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公司法??

  在中国,作为股东权渊源的公司法可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形式意义上的(狭义的)公司法,仅指冠以“公司法”之名的公司法典,即19931993年《公司法》;而实质意义上的(广义的)公司法,则指与股东权保护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外,尚包括以下法律体系:一是民法。公司法为民事特别法,股东权亦为民事权利之一种,故当《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存在法律空白时,即应援引民法的一般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具体规定。 [16] 二是《公司法》的配套法规。中国的《公司法》虽有230条之多,但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文亦不在少,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漏洞亦在所难免。为实施《公司法》,亟需立法机关和国务院围绕《公司法》之实施,完善有关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国务院目前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三是公司法的相邻法。即虽与公司法互相平行、但与股东权保护密切相联的法律部门,如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等即属此类。就证券法而言,完善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制度,强化信息公开原则、公司收购(Take-over bid)制度、委托书(Proxies)劝诱制度、内部人交易制裁制度在股东权保护中的功能已为世界各国所瞩目。就反垄断法而言,当股东权之取得或行使有形成垄断之虞时,自然应接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对某股东的限制,又有可能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四是特别公司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这些立法规定的企业都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由于投资主体或企业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而遵循特殊的法律规则。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当然也会影响股东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从而构成了股东权的又一渊源。五是其他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实质意义的公司法除了包括成文法,尚应包括公司实践中长期反复遵行、并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的习惯以及从法律体系特别是从民商法的整体精神中所抽象出来的法理。中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种立法例颇值中国大陆借鉴。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the Constitution;the Statutes or the Instrument of incorporation;定款)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是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有的立法例规定公司章程只有一种书面文件,如法国、日本和中国;有的立法例则将公司章程区分为两种书面文件。在德国,有基本章程(Gesellschaftsvertrag)与附属章程(Satzung)之别;在美国,有设立章程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与附属章程(By-Laws)之别;在英国,亦有基本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与通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之分。其中,设立章程或基本章程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记载公司名称、目的、住所、股份总额等公司对外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的内容则比较详细,主要记载股东大会、董事、高级职员等公司内部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而且,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不必公布于世,也毋须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备案。

  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何,学者间意见纷纭。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契约,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契约。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契约(the Statutory Contract);[17] 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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