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兼并被禁止后当事人有权采用的法律救济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向联邦卡特尔局所在地柏林的高级州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再审。再审时企业可以向法院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如果企业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可向联邦法院请求法律再审,但联邦法院仅审查与案情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不再审查有关的事实。二是向联邦经济部长申请特许批准,但一般只有在以下情形时有关的申请才可能得到批准:兼并对整个经济带来的好处大于其对竞争的妨害,或者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需要此种兼并。
(三)德国企业兼并控制的实体标准
对于联邦卡特尔局禁止兼并的实体依据,德国法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它主要体现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4条中。该条规定:企业兼并如果完全有可能形成或加强某种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则有权行使权力,对尚在筹划中的兼并予以禁止,或对已经完成的兼并予以撤消,除非参加兼并的企业能够证明,该项兼并将有助于改善竞争环境,而且这种改善完全可以超过由于其对市场的控制而造成的不利影响。联邦卡特尔局对兼并的禁止和撤消可以基于对未来发展的预测而进行,并且不必证明是在什么时候形成或加强了有关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1980年《反对限制竞争法》修改后建立了一项法律推定制度,规定有以下情形时可以推定兼并将会导致或强化市场支配地位:(1 )一个年度营业额为20亿马克的企业与一个较小的企业合并,并且在有关的市场中中小企业拥有2/3的市场份额,或者被兼并企业至少拥有1.5 亿马克的年度营业总额,其本身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 )所有参加兼并的企业年度营业总额达120亿马克,而其中两家企业的年度营业额分别达到10 亿马克。
至于联邦经济部长特许批准兼并的标准,前文已述及,即兼并对整体经济带来的好处大于其对竞争的妨害,或者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需要此种兼并。
二、我国企业兼并领域的立法缺陷
(一)缺少统一的立法
企业兼并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企业兼并法,有关企业兼并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政策法规中,不仅效力低下,而且相互之间在内容上也多有矛盾之处。这些政策法规包括:《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规定》,等等。
(二)对企业兼并的概念界定不科学
我国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兼并概念的是《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 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调整。这个概念虽然基本揭示了兼并的本质特征,但仍然有许多不科学之处:
1.由此兼并概念得出作为兼并主体一方的被兼并企业只能为法人,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不合理,因为企业兼并行为是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企业有多种,并非所有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实践中需要被兼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多有出现,规定被兼并方一定为法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2.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兼并只能以购买方式进行,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4条又规定,企业兼并的形式有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四种,其中承担债务式和控股式我们姑且将其理解为购买产权,但吸收股份式兼并是指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这就无法理解为购买产权,因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确定的企业兼并的概念无法包容其本身所规定的企业兼并的4种形式(注:刘培峰、 任玉:《我国现行企业兼并法评价》,《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如果依此概念,国家就无法将所有的企业兼并都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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