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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作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经实践确定下来的现代公司制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产物。如无存在之必要,也并非无解除之可能,例如股东有限化之后,仍无法促使资本集中时(实质的个人公司或大规模的闭锁公司);即使有资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业活动规模很小,企业危险和损失并不存在,有限责任也可以得到限制(如小规模的闭锁性公司);虽然企业活动规模很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可利用保险或子公司转嫁其危险,致使企业互动没有过大危险或损失时,同样可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采“有限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为筹措资本方便。而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集聚。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或压制之必要。从对国外的和我国近年的实践结果看,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对于现代西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可谓功不可没。尽管它有诸多的缺陷,但暇不掩瑜;况且,这些缺陷并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荡然无存,因为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也有限时,所谓的无限责任也就名存实亡了。可见,无限责任未必就能消灭这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虽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观存在价值。

  三、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甚至整个法人制度的重要特点。自法人制度确定以来,公司形成的两个优势—— 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对整个世界的进步发挥了巨大推动作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已为各国法律所首肯。各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多以尊重公司人格为前提。而滥用有限责任制逃避法律责任,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则有违有限责任制产生之初衷。为避免乃至消除有限责任制本身所产生的不良作用,许多学者提出,在公司内部结构上适当吸纳股东个人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是通过援引“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和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对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做出直接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溯源于1809年的Bank of United States v.Deveaux,9 v.s(5Granch)61,3L.ED.38(1809)。当时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持自己的联邦的管辖权而揭开被告的法人面纱以确定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的公民身份。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美国家,由于有限责任理论被称为法人团体理论,故揭开公司的“面纱”又可称为“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 [6](P4)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将其喻为债权人穿过独立的法人实体,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立法上,两大法系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基本一致;理论上则不然。英美法系产生了代理说、工具说、企业主体说等,其中以工具说最为合理,它认为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这种学说不仅在理论上有价值,且有一定的操作性。[7](P182-184)大陆法系则出现了滥用说、规范适用说、分离说等。滥用说主张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为例外情况,其适用条件是有意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律制度规定的目的,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舍里克(Serick)所代表;规范说则认为,有限责任是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规范的适用可以证明自己的正义时,这个法律才是为人所尊重的。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穆勒。弗赖恩弗尔斯(Mueller Freienfels)指出,并由E.雷宾德(E.Rebinder)大力发展;分离说指出,从公司内部机构的权力划分出发,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时,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注意之义务,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威廉(Wihelm)为代表。尽管各种学说立足点不同,结论各异,但有一点殊途同归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是因有限责任制引发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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