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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法人责任形态?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由《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的法人制度,逐渐为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所借鉴。但是,这些国家对法人制度的借鉴并不是盲目的,而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进行了扬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是否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根据这个标准,有学者曾总结出四种责任形态的法人:[48](1)责任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法人成员原则上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形态,最显著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如两合公司;(3)责任非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均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形态,如无限公司;(4)责任补充型法人,指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人成员或所有者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而德国民法中的法人仅指第一种形态,即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形态,凡组织体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均不是法人。《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借鉴德国民事立法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也未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体,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均可经登记而成为法人。由此可见,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则只限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承认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现在看来,这个涉及法人基本责任形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对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解何为法人独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是指法人的责任范围是独立的,也就是说,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创立人及法人的内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49]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但有的学者却不这样理解,认为“法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该是:法人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要以自己既存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50]它是与非独立民事责任相对而言的,“非独立民事责任,则是指一种组织没有可以自身名义支配的财产,故其从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不能(也不可能)由其自身承担,而是要由该组织的创办者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承担。”[51]当然,以上讨论多是从社团法人的角度分析问题的,而财团法人对外虽然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但它与其创办者的责任形式已经无关。即使是社团法人,其成员在履行完出资义务之后,也与法人在人格上完全分离,不可能再为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严格意义上讲,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当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和法人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在德国,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法人的概念通过权利能力确定,所以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均被承认为法人,特别是根据《商法典》第124条也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公司和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经营企业的合伙也由司法活动认定为独立的、不受限制的、具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因而被归入法人之列。”[52]可见,某些组织一旦被法律赋予独立的人格,即享有权利能力,就能独立地开展民事活动,独立的承担责任,但其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定是单一的。实际上法人具有什么样的责任形式,这是由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法人的责任形态并没有统一的定式,只要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可以在统一的法人人格之下对其责任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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