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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首先,非法人团体尽管拥有一定财产,但其不能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原因在于,法律人格是享有所有权的前提,如无人格,则所有权必将无从归属。因此,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其所属法人(否则,其就非为法人的“一部分”),其不过是在法人的授权之下行使财产之处分权而已;就合伙组织而言,其合伙财产所有权属合伙人共同共有,其以合伙名义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或者取得,实质上不过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就其他经营性组织以及非营利性组织而言,其拥有或者聚合的财产(开办人的出资、会员的会费或其他赞助经费等),因其不存在一个“人格”作为财产归属之主体,故其所有权或者属于开办人,或者应属于所谓“公同共有”(其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此相适应,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名义履行义务,但因其并未在实质上“承担义务”,故其履行的并非“自己的义务”,而是他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者社团成员)的义务。因此,非法人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或者取得权利,但并不能“享有”权利,其不具备权利能力。 其次,非法人团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并不归属于非法人团体),因此,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这里可以对照分析一下关于代理的理论:尽管与非法人团体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正因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后果不能归属于代理人自己,所以,考察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代理行为所生之“该项”权利义务的资格即权利能力是毫无意义的,只能去考察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该项”权利义务的权利能力。亦即关于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只能以被代理人的情形为准而非以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所委托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之所以有可能无效,其原因并不在于该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于被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依照很多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尽管实施法律行为的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但在委托代理中,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考察,应当以被代理人的情形而非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为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明文规定,代理人无须具备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行为能力[19])。这就是说,能够创设权利义务的人未必有权利能力 ,能够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未必有行为能力。因此,除非能够证明非法人团体得“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仅仅以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这一表面现象为理由,认定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从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得被强制执行,而且对其设立的债务,应首先用其财产予以清偿。但是,由于非法人团体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故与其说非法人团体是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如说是以“他人”(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社团成员)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为此,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而在此意义上,所谓非法人团体的债务由法人、合伙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其实也是不准确的:如果把“连带责任”解释为“对他人之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话,那么,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责任等,均非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实质上就是一种“自己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非法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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