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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自由与强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对于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试想,会有哪一个投资者还会设立一人公司,除非其找不到合作伙伴或者就是为了自己一人控制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更为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相对于一人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为了逃避责务,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对于一人公司的这一严酷规定,那么其股东当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这么严格的规制。换句话来讲,就是只要一个实质股东再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挂名股东便可规避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说,《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对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这种问题带来多大的帮助,它只是增添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供投资人选择,而投资人是否选择还要看其对于这些公司形式的理解与认识。

  新《公司法》设立一人公司的另一个目的便是解决股权归一的问题,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因为我国《公司法》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不允许自然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出现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到股权归于一个股东时,公司是否允许存在的问题便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论。有的认为,股权转让是基于契约自由与财产所有者处分其财产的自由进行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禁止规定,这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有效,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出现股权归一的现象,则等于承认了一人公司,这与我国《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股东至少是两个的规定不符,因此不允许股权归一,导致股权归一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如果出现股权归一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予注册登记的。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是承担了这一任务的,如果股东之间或向外转让股权,出现股权归一时,因为我国新《公司法》有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其转让是有效的,也就是股权归一后,其注册登记便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股权归一后,基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该惟一股东仍然会通过寻找新的挂名股东的作法来规避“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从而会使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愈演愈烈。

  要想解决一人公司的规避问题,只有确认无论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要承担类似的法律责任,统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才有可能会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

  注释:

  [①] 本文所讨论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

  [②]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③] 杨春宝,《《公司法》修正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也设立了风险防范制度》,公司投资律师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新闻发布会上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说明

  [④]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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