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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执行(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四,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禁止,而是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已体现出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如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 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

    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有人认为股权问题比较复杂,其强制执行自然将是难以操作的。而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另外,在无经验的情况下,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作法,也将有助于股权顺利地得到执行。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现阶段,与股权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学理念与理论基础还不够完善与成熟,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尚存在以下的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8.这种做法是某些法院常用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妥。

    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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