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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析相关司法解释(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果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形成协议或虽有协议但是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企业资产已经分立、剥离并形成重组,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新设立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新设立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4].应当说《若干规定》注意到了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正确的,但是,这一规定不仅与相关法学原理 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首先,如果在企业分立时没有形成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有效协议,那么分立后的企业就应当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没有数额限制的。这种做法是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形成迫使企业在分立时严格依程序形成债务承担有效协议的良好机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与国外公司立法一样,对企业(公司) 的分立,均无由新设立的企业(公司)按原企业财产分割比例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的规定。因此,在分立合并或分立式资产剥离企业改组中,新设公司接收了从原企业中分割的财产的同时,继承了原企业的债务,也不应当有数额的限制,并有必要与分立的其他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原有企业的财产分割后并入新设公司,与新设公司其他股东投资的财产混为一体,所以,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者是这统一财产的权利主体——公司,而不是原企业分割财产的“权利主体”——股东。因此,在分立合并或分立式资产剥离的企业改组中,新设立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当与分立后的其他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不应以其所接收的财产为限。认真审视可以发现,《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混淆了企业(无论是分立前或分立后的企业与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企业(公司)内部出资人(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 因为,尽管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使新设公司财产不至于更多地减少,但是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与新设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所以其他股东的权益仍因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实质上的瑕疵出资而受到了损害。例如企业甲的惟一出资人A将企业甲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用优质资产与另三人B、C、D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原企业甲仍存续,并持有全部劣质资产。尽管新设公司乙对原企业甲的债权人E仅按“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乙的资产也仍因原企业股东A的瑕疵出资而减少了。而原企业股东A与新公司的其他股东B、C、D仍为该公司股东,其实质是新公司乙全体股东A、B、C、D共同为原企业承担了债务。因此,要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主要的不是限制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数额,而是要由新设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要求改变A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如果其他股东无此要求,法律不应对这一私权予以强制干涉;如果其他股东要求予以改变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防止因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重要的是提高这些股东的维权意识,在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时,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充分注意到分立出来股东出资的资产质量,立法应当考虑到参与合并股东的注意义务,由此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在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后,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股份结构,必要时可以追究原企业分立出来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则应当为参与合并的股东提供诉讼救济的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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