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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当事人间不产生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二是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不仅自订立时起不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的补正而发生效力,其无效的后果是自始确定不变的,既非因当事人撤销合同而无效,也非因合同未被追认而无效。三是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当然地绝对无效,是指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其有效。当然,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不能将无效合同无效的事实改变。并且,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可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能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

  第二,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并不一致,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

  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包括契约履行请求权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上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到返还请求权,及侵权行为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

  由于无效合同自始绝对确定的无效,因此,无效合同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合同绝对无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适用时效是合法推定。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对方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3]

  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4]  其理由在于合同履行多年之后,仍坚持将合同确认无效,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主张时间限制应归属于除斥期间。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讲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除斥期间,是某种合法权利的预定存在期间,而合同无效在于纠正不法情形。第二,片面强调当事人交易关系的安定,实际上是允许不法状态的持续存在,这样就会大量出现规避法律的强行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这将有损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5]

  三、合同相对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相对无效是指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产生约束力,并有义务在撤销期间内如约履行合同。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加以撤销或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加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可撤销合同于除斥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或变更的效力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6]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和效力。第55条规定了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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