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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如果无效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心,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7]

  相对无效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德国法对于一部分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采取了一般情形下仍然有效但是对特定人无效的微妙处理:原则上有效,但对特定人不生效力。我国法没有这一类型。这一类法律行为,其欠缺的生效要件,往往表现为违反仅涉及特定人利益的强行规定的情形,德国法因此使之介于无效和撤销之间。德国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保护特定人的禁止让与规定或命令时,违反的不是针对公益的规定或命令,而是对特定人保护的规定或命令,保护范围应只及于特定人,仅作对特定人无效处理。因此该规定是强行性的,应是自始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8]

  四、合同部分无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部分无效之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上“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影响”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也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者,其全部皆无效;但如可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因而符合当事人之目的追求。

  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无效。[9]

  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是该部分相对无效,或导致整个合同相对无效,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权。如果该部分绝对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

  五、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合同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

  第二,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第三,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非民事性后果。[10]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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