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又转让 合同效力如何定(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比较。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而担保法为抵押人规定了对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两项告知义务,既不影响抵押人正当行使转让权,同时又有力地充分地保护了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当抵押人履行两项告知义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受让人向自己支付价金或者向第三人提存价金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受让人则可以通过向抵押权人支付价金或者向第三人提存价金的方式来消灭抵押权,使自己获得没有负担的财产。当抵押人违背两项告知义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物的受让人则可以通过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抵押人返还价金和赔偿损失。因此,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抵押物的转让限制,与意见相比,在程度上是有所缓和的,更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对抵押权人与受让人权益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此案,尽可能地保护到了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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