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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如要约的可撤销(18条)、先期违约(68条、69条、108条)、 法定一般解除权的条件吸收了根本违约的因素(94条)、一元论的违约形态(107条)、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13条第1款)、减少损失规则(119条); 虽然以德国法系的债法为主,兼采法国法系的一些制度,如债权人的代位权(7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74条),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需要解除合同(94条(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107条、113条);虽然以德国之成文债法为主,兼采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所形成之习惯法,如缔约过失责任(42条)。新的《合同法》还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要约不得撤销之情形(19条)、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30条),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中的许多规定。当然,从合同的角度(而非抽象的债的角度)进行如此广泛的复合继受,不能不产生问题,今后的实践会证明这一点。

  尽管理论界对民商合一还是分立尚有争论,但无疑,新的《合同法》是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故除买卖之外,对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有关商事营业的合同都作了规定。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别对待,如借款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的(196条)、要式的(197条1款)、有偿的(196条),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则是实践性的(210条)非要式的(197条1款但书)、无偿的(211条)。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新的《合同法》是调和、折衷的产物,(注:谢怀@①:《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法学家》1999 年第3期,第69页。)从而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未臻完善,如受诈欺,胁迫订立之合同,因损害的对象不同,而异其效力(52条第一项,54条第二款),有违平等原则。同时,由于理论准备上的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粗糙,很多本可避免的瑕疵充斥其间,有些规定的含义尚待澄清,有些欠缺的地方还深望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去弥补,对此,将另文探讨。本文仅就以下问题略抒浅见。

  一、《合同法》第2条的“合同”应有三种含义

  在民法中,合同或指称合同行为,或指称合同书,还可指称合同债。合同行为实际上就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依其所可生特定法律后果之不同,可分为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前者又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后者包括婚约、结婚及收养等。合同行为,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需具有签名之文书者,谓为合同书。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不能产生合同债,盖当事人无此意思也。结婚或收养等身份合同,产生夫妻关系或亲子关系,其中虽亦包括债之关系,但系由法律规定所生,且应规定于身份法上,故暂不具论。所以唯债权合同,可为合同债之发生原因。然债权合同非必生合同债之关系。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债权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始能在当事人间生合同债的关系。从而,在一般情况下,虽无合同书,只要有债权合同,就足生合同债;但法定或约定要求有书面,未有书面,而有争议者,常致债权合同不成立,不产生合同债,但可能产生法定债。

  合同法是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调整合同债之发生、变更、消灭为职志,故债权合同为合同法之主要调整对象,各国债法概莫能外。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此处的“合同”应限于财产性的合同,而且债权合同必包含于其中。但此处的“合同”是否仅限于债权合同,则是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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