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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依此类推,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也即当事人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假如将书面形式视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则不仅在性质上不符,而且更易造成混淆。

  因此,如果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那么当书面形式为法定或约定时,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则合同不成立,也就无所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便无从说起;而且,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等于承认了即使没有以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成立,从而削弱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作用;若依学理向纵深分析,则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会产生疑问-“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之接受”何以就是当作“合同的主义务”之履行而接受?因为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若在合同中欠缺,则法律不认其存在;履行与接受,也仅作为一种现象,而不能据以推断出双方有合意,更不能推断出一方有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清偿受领权。因此,“一方之履行”可能是当事人因认为合同尚未成立(欠缺书面形式)而作出的“实物要约”;另一方之接受也可能是以之为赠与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接受(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若以该法条之规定来解决,试问,法院将如何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再退而言之,即使当事人双方确已有“履行”或“接受”的行为,例如当事人一方让另一方占有自己的财产并收取了金钱,但这可能是为了出售这一财产,也可能是为了出租这一财产。因此,“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在某种情况下,并不能成为证明某种合同存在的证据,法条如是规定,于证明事实并无裨益。

  另外,有学者对于该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解释为:“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对于不要式合同,固然没有问题,但若应用于要式合同,虽然在某些时候给交易带来便利,但从长远来看,从实践来看,这样规定不仅与合同法中有关要式合同的规定不尽一致,而且也会助长实际生活中不讲诚信、诈欺行为的产生,乃至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引起纠纷。对此,外国早有先例。

  早在1677年,因认识到口头契约不但易使人陷入混乱,且使一般人于解决债权债务时,易于串通证人实行诈欺,发生极为不公平之现象,英国国会乃于该年通过防止诈欺条例(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of Frauds and Perjuries简称Statute of Frauds)。全文共25条,其第4条和第17条是防止诈欺条例之重点, 规定若干契约由口头允诺而成立者,如无书面即无执行力。其中尤其强调:为他人偿还债务之约定(Promise to Answer for the Debt of Another); 遗产管理人之约定(Promise by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以婚姻为约因之契约;土地及土地利益买卖或设定负担之契约(Contracts for the Sale  ofLand or Any Interest in Land ); 商品买卖契约(Contracts  forthe Sale of Goods)等,均以便条或备忘录载明, 经负责之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名,使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以伪证将特定义务加诸于非契约当事人身上。换言之,将书面形式作为法定要式,既可以提供契约存在与契约目的之证据,以防止诈欺与伪证;又可以避免轻率订立契约。(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四章。)后此法典几经修订,又为美国所继受施行。可以说,它对于英美契约法的一般发展上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对口头证据法则和附属契约学说方面也有一定影响。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第125 条也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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