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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合同关系及民事责任分析(中)(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折衷式立法

  这种立法模式下,一个层面提供了对于一种广义的电子签名的法律确认,另一个层面提供了应用数字签名或以数字签名为范例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通常包含有责任分配的条款,其具体内容与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相似,但都没有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详细。

  安全电子签名,又称强化电子签名,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的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形式,都可囊括于内。安全电子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下位概念,而数字签名又是安全电子签名的下位概念。

  这方面的例子有:欧盟《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框架的指令》、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联合国贸法会《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等。

  折衷式立法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模式,它结合了技术特定与技术中立方案的优点,避免了二者的缺点,既能够切实地满足当前电子商务实践的需要,又为将来的技术发展预留了空间。

  第一章 电子认证合同关系研究

  第一节 电子认证关系的定性

  在电子认证关系中,签署者要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所需的资料并交费,而认证机构则遵循一定的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颁发数字证书并对证书进行管理。对这样一种关系的定性,目前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信托关系说”、“非信托关系说”和“专业信用服务说”等学说,下面分别加以介绍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

  一、信托关系说

  “就其性质而言,认证机构处于承担着与银行相类似责任的监管人或受托人的地位”。 该种观点是从英美法理论出发的,其着眼点主要在于认证机构对用户应负的注意义务。但其缺陷是未能照顾到认证机构对证书信赖人所负的、公正地发布信用信息的义务。认证机构虽然并未接收证书信赖人的服务报酬,却同样要负起诚实发布信息的义务。换言之,认证机构对那些不是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赖人,也负有义务。从信托关系说角度,难以解释这一点。

  二、非信托关系说

  非信托关系说认为,“机动车辆部门不是其颁发执照的司机的代理人,并且雇主也不会同意做其颁发了工作证章的雇员的代理人。同样,认证机构通常不愿对用户起到代理人或信托人的作用(除非有法律规定)”。 从实际交易看,认证机构并不参与在线用户数字签名交易之中,即它们不是该种交易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签署、时间戳或该信息的通讯。在这种情况下,“认证业务声明(CPS)”可能规定,在认证机构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与信托关系。

  三、专业信用服务说

  非信托关系说有其合理性,但仅是对信托关系说进行了否定,却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认证关系的具体性质。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方之间有可能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其间是以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权利义务的呢?张楚先生认为,认证业务属专业化的商业信誉方面的服务,如同医生对病人,他们都负有职业上的特殊的义务,医生对于需要急救的病人,虽然事先未曾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但必须立即进行救治,履行职业上的义务,此种职业上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认证机构对于信赖证书的交易人,应承担公正信息发布义务,而不因未接收其服务报酬,而偏袒与之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的证书用户一方。任何一个认证机构都应当知道。证书信息的公正性,是其业务存在的根本条件,舍弃此点,该机构就没有必要存在。

  四、电子认证与公证之比较

  电子认证与公证都是提供一种证明性的服务,二者有相似之处,在美国犹他州,法律甚至赋予以数字签名的文件与经过公证的文件相类似的法律效力;公证部门也应对因信赖其错误的公证书而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二者还是有很重要的差别的:一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往往是一份文件,一项交易,即使出现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比较明确、十分有限的,而一份数字证书能证明的可能是成百上千份文件与交易,一旦发生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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