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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中国改革开放是从开放市场、搞活流通开始的,主要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合同立法较早受到重视。1981年、1985年和1987年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交易秩序的维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在进入90年代后,三法并存的合同法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生活对法律调整的要求。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要求统一市场交易规则,要求从法律规则中剔除反映计划经济体制本质特征和旧的民法理论的内容,要求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要求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要求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要求兼顾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要求实现合同法的统一化、现代化,并尽可能增强可操作性。1993年10月,立法机关适时地将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委托学者专家设计了合同法立法方案,于1995年1月产生了由学者起草的建议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六年修改,终于在1999年3月15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

  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在颁布第一部合同法19年之后,在实行改革开放20年之后,在即将迎来建国50周年的时候,终于有了一部统一的、现代化的,既符合中国实际又与国际接轨的合同法!我认为,统一合同法基本贯彻了立法方案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合同法,反映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要求,结束了三法并立的局面,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三个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牵头起草的,分别规范不同的合同关系,相互间缺乏协调一致。关于合同概念,两个法律使用经济合同概念,而技术合同法却没有使用经济合同概念,照理它应当叫技术经济合同法,这是概念不一致;关于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采过错责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这是责任原则不一致;关于合同主体,经济合同法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涉外经济合同法是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外国的个人,技术合同法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这是主体不一致;关于基本原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是“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技术合同法是“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基本原则不一致;关于合同订立的形式,经济合同法至少认可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而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根本不认可口头形式,这是合同形式不一致;关于法律结构,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是大陆法风格,即采取“总则+分则的结构,而涉外经济合同法是英美法风格,只有总则没有分则,这是风格不一致。统一合同法抛弃了经济合同概念,不区分国内合同、涉外合同、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切主体,调整范围涵盖一切合同关系,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

  (二)统一合同法,剔除了三个合同法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使法律规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要求。例如,经济合同概念,是从苏联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派继受而来,本属于计划经济的产物。80年代的经济法教科书还讲经济合同的特征,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经济合同主体只能是所谓“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二是所谓“计划性特征”,即经济合同是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合同。这一概念正好体现国民计划经济体制的单一公有制和指令性计划的本质特征。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现今的中国经济,已经由单一的公有制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市场经济,除国有企业外,有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农户。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商品不超过10种,数万种商品的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以上,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缔结合同,不受国家计划管制。因此,经济合同概念在立法上已经失去意义。统一合同法抛弃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本质特征的经济合同概念,明文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定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规定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不规定行政制裁措施,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应当在行政性法律法规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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