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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的若干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当事人语言能力的限制,也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因素。语言是一种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人创造语言,语言也塑造着人。但在表达具体事项时,常会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其心中所欲。古诗“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即反映了这种状态。在文化现象中,语言的尽头可以产生绘画、音乐、雕塑等等,但在合同中当事人却常常束手无策,因而会产生对合同条款的争议。争议产生后,就有通过合同的解释来揭示当事人真意的必要。

  纵观法制史,合同解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发展过程。例如在古代罗马,契约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而是依照法定仪式,包括语言和动作等来确定。完成一定的动作或口头上作一定的宣称便自然而然地设定了一项权利义务,此即“形式决定内容”,各种合同的形式严谨而呆板。在这一时期,缔结契约让与财产所要履行的法定形式被称为“耐克逊”。“耐克逊”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要5位证人和1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显然,这种交易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事先规定的仪式,而轻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是无须借助解释而阐明、补充或者修正当事人意思的。因此,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释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随着商品流转关系的发展,迫切需要摆脱旧法形式主义的束缚。1804年,作为罗马法忠实的承继者之一的法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标志着当事人的意志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据此,以探究当事人意志为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便应运而生,成为法国合同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此时的法国民法强调意思主义,法官的作用仅在于保证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表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衰落,“意思主义”亦受到了强大的冲击。继而兴起的“表示主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是主张法官所应探求的不是当事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了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德国民法典奉行表示主义,重视交易安全。该法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对“意思主义”的解释方式加以限制。

  与大陆法系起初普遍倡导的“意思主义”相反,英美法系自始即在合同法上奉行“表示主义”。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尽可能地使用可以找到的确切言词,并给这些言词以它们原来的和通常的含义,拒绝寻求外在的帮助,拒绝填补任何空白。根据英美法,合同的解释必须参照其目的以及所有的条款。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从条款本身找出当事人的意图。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解释制度上可谓殊途同归,其异曲同工之妙在于均以稳定合同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为第一要务。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以合同作为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也带来了许多与合同解释有关的问题,并引起了立法层面的关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对合同解释的对象和方法作出了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解释这一重要的制度,我们应将视角转向解释的主体和客体。从广义上看,任何人均可对合同及其相关的背景资料进行解释或者说明。如缔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合同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或仲裁庭时,法官、仲裁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对合同进行的不同角度的解释;合同在鉴证、公证时,鉴证人员、公证人员、当事人也要解释合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可见,合同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这是广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确切涵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其目的在于使合同条文的意义特定化,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消弥冲突,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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