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6]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89页。
[17] 黄茂荣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4页。
[18] 我国台湾学者王文宇博士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属“明知”或“可得而知”为前提要件。参见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7页。
[19] 美国法对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二重买卖,依衡平法发展出一项“衡平优先权”,似乎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支持此种观点:如违约系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致,即便买卖契约无特约规定,原买受人仍可以取得一种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权利,以担保其已支付的的价金,即使该土地已移转于第三人亦然。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该原则仅适用于其为明知的情况。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8、139页。
[20]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7页。
[21]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3页。
[22]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2页。
[23] 法院判决认定何种情形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带有几分管制规范的色彩,具有规范、引导当事人行为的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将导致人们对法规范的预期,这显然有背于法规范的目的。关于管制规范与自治规范的区别,参见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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