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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979年2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房屋财产纠纷也规定了与上述批复相同的内容,即“非所有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可以看到这一规定虽然不如前述批复详细,但是也承继了其所有内容,只是对无处分权人的责任没有明定。而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55条则是综合了51年批复和79年意见的内容,其表述和79年批复几乎完全一致,还加上了“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此即将51年批复中关于盗卖人责任稍加变幻而重复规定而已。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效力上,规定的是“应废除其买卖关系”,对“废除”之含义颇难理解,究竟是指前述的“宣告无效”还是指“解除”(即已生效的买卖向后溯及地不发生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司法解释并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这里的“废除”还是应当指“宣告无效”。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制定颁布是中国大陆民事立法的一件惊天动地的大事,但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事行为无效的列举中,并无出(私)卖他人之(共有物)物行为效力的规定。在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却有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限于房屋)无效的规定[10],而且第一次明确提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后面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则是1951年以来一贯的表述。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该解释不对出卖他人之物加以规定,却仅认为私卖共有物无效?难道法院认为规定了私卖共有物无效,根据“举轻明重”之原则,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乃属当然,因此不必为重复?!另外89条的表述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这就产生了认定为无效的是何种行为的问题,此问题在1951年的批复中就存在,依相同解释并参考历年司法解释的观点,此处无效的仍应是买卖行为。

  从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司法解释中不再出现出(私)卖他人之物(共有物)效力的规定。仅有几个对下级法院的批复中重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11]

  令人感到奇怪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电话答复中却一反其一贯的观点认为私卖他人共有物的合同可部分有效。其案情如下[12]:系争房屋是曾哈目和卢慎夫妻的遗产,曾(1935年亡)卢(1951年亡)有二子曾文(1931年亡)、曾武(1984年亡)。曾文有三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亡),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亡),曾江舜(在台湾)。曾武有三子,曾目长、曾目枞、曾目坤。讼争房屋自曾卢夫妻去世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和曾武也表示同意,三方达成协议把该房出卖价款4500元分成四份,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和曾江舜各得1125元,由于曾江舜在台湾,其价款由曾江孝和黄美娇各代收562.5元,并规定房屋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买回居住。房屋由他人介绍卖给原告田雅,但卖房前他们没有提及有共有人在台湾,签订卖房协议当时田雅交付曾武、曾江孝和黄美娇定金各70元,1980年5月至8月间,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田雅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间,黄美娇写信告知曾江舜卖房之事,曾江舜8月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如何都不能出卖”。原审认为由于田雅不知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买卖协议有效,但对曾江舜应得房产应予保留。判决后黄美娇不服上诉,由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买卖协议无效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应退还卖房价金。此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原共有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判决双方买卖房屋无效是正确的,维持了原审的买卖房屋无效判决,二审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不服提出申诉,中院1988年12月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卖房后第二天反悔,所以认定买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高院也有两派意见第一种认为买卖关系无效因为未得共有人的同意;第二种认为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曾江孝、曾武一直同意卖房,并已收受部分定金和房款故其可继承部分应为有效;曾江舜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未交付房屋,因此两人了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根据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也应认定部分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若认定无效则难于执行,原则上同意高院的第二种意见,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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