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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们知道,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16]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有赔偿性违约金,也有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在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了认可。但各国立法对违约金的态度并不相同。如大陆法国家一般既承认赔偿性违约金也承认惩罚性违约金;[17]而英美法则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18]从违约金制度的发展看,各国立法更多只认可赔偿性的违约金,只有在很小的范围内承认惩罚性违约金,而且将违约金条款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也对违约金作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19]在民法范围内讨论违约金条款,主要的还是赔偿性违约金。而且,许多国家立法还赋予了法官对违约金条款的干预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巨者,法院得依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相当数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也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就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同于民事合同,因此,不少国家立法甚至是明令规定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中使用的违约金条款,显然大多都带有惩罚性质,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只要有违约金的约定,都要依照约定予以赔偿。而法院在处理劳动合同争议时,往往都认可了违约金条款,甚至不考虑违约金条款的赔偿性和惩罚性之分,在处理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时,还不如处理民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来得慎重。其结果对劳动者非常不利。我们认为,对待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违约金的规定去处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受到限制。理由有:

  1、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是一般是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劳动者之所以接受该条款,往往是迫于无奈而被动接受。其隐藏着巨大的不合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通过提供劳动以获取基本生活来源。而违约金条款从性质上看具有惩罚性,即不管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依照约定给予赔偿,这对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有些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数年,其所得工资报酬还抵不上违约金赔偿数额。

  2、与《劳动法》第31条相抵触。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充分的解除劳动合同权,从该条文的内容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种法定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违约。也就是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就不能视为违约。因此,如果认定违约金条款,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3、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在民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双方都是同时适用的,而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一般仅针对劳动者而适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定标准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工作满一年的,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是远远低于违约金数额的。

  4、违约金条款大大限制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现代社会是一个流动的社会,我们面对的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它要求劳动力能够充分合理的流动,同时要求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予以保证。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往往是为了限制人才的流动,因而使得许多有志于创新者因受制于该条款而止步,这是对人力的极大不尊重,也是对人才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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